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貿然右轉」。
⒉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7年12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650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71650號鑑定意見書1 份。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甲○○於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26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號誌顯示紅燈時右轉,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甲○○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7008105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而逆向行駛,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 紙及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2、60頁),其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漠視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