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資料應補充「甲○○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理應注意他人行車狀況,其為超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撞及告訴人停等於內車道之之腳踏車,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所載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