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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處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於聲明異議狀上補正受處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記載及補蓋受處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印文於聲明異議狀上。

理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聲明異議時,應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行使意思表示,故聲明異議狀上應有代表人之記載,且因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法親自具狀,從而異議狀上應蓋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印文,以示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提起聲明異議之意,否則本院無從判斷此聲明異議是否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提起,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狀欠缺前述記載,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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