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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8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臺北縣甲○○○○○
即受分人
代表人
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臺北縣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甲○○○○○○所有之車號8336-EV 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7 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承天路口之時,其駕駛人違規未繫安全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北縣甲○○○○○○之職業駕駛人乙○○以駕駛幼童車為業,開車1 、20 年從未違規,自規定駕駛汽車必須繫安全帶至今,早已養成習慣,並未於97年4 月7 日18時27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8336-EV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承天路口之時,違規未繫安全帶,公路單位所使用之攝影器材,其影像解析度不夠清楚,嚴重失真,不足以證明其駕駛上開車輛未繫安全帶,更何況駕駛人乙○○當時係穿著與安全帶相近之土黃色外衣,自難以分辨乙○○實際上確有繫安全帶之事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第10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均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管理權限,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職業駕駛人乙○○確有於97年4 月7 日18時27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8336-EV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承天路口之時,為警拍攝舉發照片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該採證影像解析度不夠清楚,嚴重失真,不能作為認定其職業駕駛人乙○○違規之依據云云,並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模擬將安全帶覆蓋於該土黃色上衣後已難以分辨安全帶位置之照片4張 為憑,惟依卷附採證違規照片2 張觀之,該車號8336-EV 自小客車之車色及車牌等處,雖因夜間路燈之照射下而有顏色失真,然仍清楚辨識其車型、車牌號碼及車室內前座之情形,包括駕駛人雙手緊握方向盤、未繫安全帶之動態,以及副駕駛座位置(並無安全帶環繞之情形),甚至於懸掛於車室內中置後照鏡下方之平安符,參照異議人所提出自行拍攝該車輛車室內副駕駛座之照片,其副駕駛座皮椅顏色與安全帶之顏色亦屬相近,惟由該採證照片一望即知當時副駕駛座並無安全帶環繞之情形以觀,警方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並無解析度不足之情事。再者,異議人所提出之模擬照片(將安全帶環繞於覆蓋在駕駛座皮椅上之土黃色上衣),雖可顯示出難以分辨安全帶位置之情形,然模擬照片中在駕駛座上放下安全帶之位置,並非從駕駛人從左肩至右腰間,而係從右肩至左腰之位置,異議人刻意為此種不合常態之模擬方式,已不無可議之處;何況由該模擬照片觀知,當時陽光照射之角度係從副駕駛座右後方而來,駕駛座則係處於輕微背光之位置,陽光照射不足,核與現場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夜間路燈之光源係位於該車輛正前方(稍微偏左)從上而下,照明充明,二者顯然不同,其可否清楚辨識車室內情形之程度,實不可相提併論,自難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模擬照片,即採為職業駕駛人乙○○並無上開違規未繫安全帶行為之有利認定,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五、次查:異議人雖係上開車號8336-EV 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然其並非自然人,本質上顯無成立違規未繫安全帶行為之可能,而係另由駕駛該車輛之自然人始有該違規行為,應為至明之理,且異議人於知悉有本件違規後,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97年5 月14日前之「97年4 月17 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同時詳細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乙○○」及其年籍資料,亦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附卷可憑,足見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行為人,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已完成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程序,是原處分機關原即應通知駕駛人乙○○到案依法裁處,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雖不足採,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依法雖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異議人既曾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已完成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違規人)之程序,自不得再以之為該車輛所有人違規而加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即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始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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