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2 月15日上午3 時許(按: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號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RED-496 號輕型機車自飲酒處離去。嗣於98年2 月15日上午3 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有酒駕表徵,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詎丙○○因一時緊張,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斯時起,在查獲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等處,冒用表哥甲○○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並在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僅後二聯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捺印,以示領收各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後,將存根聯併同移送聯交予舉發警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及甲○○本人。嗣丙○○因認此舉不妥,乃於遭人發覺其冒名應訊前之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乙○○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文件各一份。
三、核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
機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冒名簽名、捺印,並將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併同移送聯交予舉發警員,因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簽名、捺印,係表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乃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其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動機並無不良,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兼衡被害人甲○○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包括簽名
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
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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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偽 造 之 署 押│所 在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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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偽造「甲○○」簽名4 枚│見偵查卷第7 、8 頁 │
│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第│、捺印6 枚 │ │
│ │一次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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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偽造「甲○○」簽名2 枚│見偵查卷第13頁 │
│ │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捺印2 枚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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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酒後時間確認單 │偽造「甲○○」簽名1 枚│見偵查卷第14頁 │
│ │ │、捺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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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偽造「甲○○」簽名1 枚│見偵查卷第18頁 │
│ │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捺印1 枚 │ │
│ │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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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偽造「甲○○」簽名2 枚│見偵查卷第19頁(移送│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捺印1 枚(存根聯未捺│聯正本未扣案,但無證│
│ │暨存根聯(北縣警交│印) │據證明不存在);本院│
│ │大字第C00000000 號│ │卷第51頁資料袋 │
│ │,酒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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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照片、甲○○口卡片│偽造「甲○○」簽名2 枚│見偵查卷第23、24頁 │
│ │影本 │、捺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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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偽造「甲○○」簽名2 枚│見本院卷第51頁資料袋│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捺印2 枚 │(移送聯正本未扣案,│
│ │暨存根聯(北縣警交│ │但無證據證明不存在)│
│ │大字第C00000000 號│ │ │
│ │,未戴安全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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