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83 年台上字第 663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3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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