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23日晚間9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19號之車庫前時,見該車庫鐵捲門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鑽2 支及空氣壓縮機1 台得手(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搬運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408 巷50號前時,為警攔查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鑽2 支及空氣壓縮機1 台(均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警員陳豐騏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因而請求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陳明:被告行竊地點是很多人分租的車庫,該處無人居住等語綦詳,另證人陳豐騏於本院訊問時,同證稱:本案行竊地點是屬於1 樓的倉庫,沒有連接2 樓以上的建築物,該倉庫是作為汽車車位出租使用,平日門都開著,只有租車位停車的人會進出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雖係於夜間侵入前址,然因該址僅供停放車輛及置放物品,實未有人居住在內,自不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竊盜加重要件,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