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 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