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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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