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466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7 號4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6日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70 號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7 號4 樓處,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居所則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7 號4 樓,復經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上開地點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98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未為警扣得毒品,亦難認其犯罪地點與查獲之本轄區有關。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