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二五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發現停放路旁之甲○○所有之J六R-一三五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上前發動機車電門,將機車騎離現場,竊盜該機車得手以供作交通工具。嗣甲○○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發現機車失竊,並於當晚十時報案,於翌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J六R-一三五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三九號前即遭警攔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機車照片一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手段、竊取之機車估計現值約三萬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憑),且竊盜犯行立即被查獲,造成之侵害尚輕,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