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4664號)認管轄錯誤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98年度易字第1519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受理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事實更正部分:甲○○於民國98年3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37 號4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難以戒治,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依當事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