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並以手掐脖子,及徒手打臉方式,傷害乙○○。」,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且未慮及男女之力量本有差異,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拉扯並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因一時氣憤致犯本案,惡性尚非重大,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