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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56),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任職於威格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格公司)擔任送貨員及相關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應收業務款項之後,未交予威格公司,侵吞入已花用殆盡,嗣乙○○因無故曠職避不見面,經威格公司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格公司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查(見98年8 月14日偵查筆錄),以及於本院(見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余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向恬恬服飾店、林秋燕服飾店、晶金服飾店、清平調服飾店收取貨款單據或帳單,有威格公司進退貨單2 紙、估價單1 紙、恬恬9 月份帳單1 紙可證。

三、被告乙○○係受僱於威格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及相關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如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在收款的對象,以及行為時間點上,均可以明確作出區隔,不是接續性的行為所作出,無從作出係屬於接續犯性質之認定,應是犯意個別之數罪,而應為分論併罰之處遇;另衡量被告如上作出之行為,就其犯罪所得非屬巨大,與本件論處法條之法定本刑作出客觀衡平的考慮,本院認為依各該犯罪的情狀,在一般生活常情為客觀上所作的判斷,應非無可堪憫恕之處,若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之6 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認為有過於苛刻之嫌,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為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犯侵占款項合計僅為2 萬餘元,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暨被害人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7年9 月20日│臺北縣中和市○○路148 │3,375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巷22弄22之1號之恬恬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      │            │飾店。                │          │                                  │
├───┼──────┼───────────┼─────┼─────────────────┤
│二    │97年10月4 日│臺北縣永和市○○街64號│3,8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林秋燕服飾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三    │97年10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路149 │8,0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巷17號之晶金服飾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四    │97年10月13日│臺北縣板橋市○○街185 │8,2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巷4 號之清平調服飾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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