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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認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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