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認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