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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1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之里長,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 巷3 弄91號2 樓幼教班之授課教師,乙○○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 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里民至上開幼教班辦理退還註冊費事宜,因聲音過大,甲○○遂以右手持上課用之鉛筆指向乙○○並出言制止,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揮開甲○○握筆之右手後,再以右手握拳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瘀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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