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722),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94年度易字第577 號、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21弄1 號前,徒手竊取楊進來所有車牌號碼G8 -693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進來於警詢中指訴之被竊情節、證人蔡恒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車輛照片4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楊進來之損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