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鄉○○路六五巷卅九號二樓鴻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淋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前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賴玉琴),陳薈中(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鴻淋公司之會計。鴻淋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不善,為謝文翰、林桐慶所明知,渠二人乃決意買下鴻淋公司之經營,並與被告、陳薈中洽談承受之事,意定之後,由謝文翰、林桐慶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買下,並以知情之林金城任鴻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仍由被告與陳薈中擔任鴻淋公司之管理、實際運作與會計事務。嗣鴻淋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經營不善,被告、陳薈中、謝文翰、林桐慶與林金城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鋼鐵界訂貨後付款期間為二個月之慣例,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由被告帶林金城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臺北銀行新莊分行等銀行開戶使用支票,另一方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被告以鴻淋公司之名義對外向客戶佯稱業務量激增,並隱匿鴻淋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向告訴人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詐購直軸式鋼架精密沖床及附件一批,貨款總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使告訴人協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上開貨物,再由被告交付發票人鴻淋公司、其中一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新莊分行,另六紙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七紙以支付貨款。被告收受告訴人協易公司之貨物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將貨物移置別處,並於一月五日宣布倒閉。且前開被告所給付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告訴人協易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由該署蓋印收文戳),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計一年一月又二十八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七月又二十八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迄今(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已達十三年八月又六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