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證據罪。查被告所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郭秋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乙節,有郭秋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另案被告郭秋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盒內之物品,乃關係另案被告郭秋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竟仍為郭秋輝將該塑膠袋及盒子一併加以隱匿,嚴重影響刑事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