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持有子彈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1 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