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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49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8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菲,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經核本件尚難確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罪,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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