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49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8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菲,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經核本件尚難確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罪,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