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補充為「甲○○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訴字第8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強制工作期間3 年;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宜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上開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5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年6 月、3 月又15日、9月,強制工作期間3 年、5 月、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