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655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丑○○
- 被告
- E○○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被告
- 宙○○
- 被告
- 玄○○
- 被告
- 黃○○
- 被告
- 午○○
- 被告
- 亥○○
- 被告
- K○○
- 被告
- 甲辛○
- 被告
- Y○○
- 被告
- 天○○
- 被告
- 未○○
- 被告
- m○○
- 被告
- 甲戊○
- 被告
- 甲壬○
- 被告
- x○○
- 被告
- 甲丑○
- 被告
- 寅○○
- 被告
- 子○○
- 被告
- 卯○○
- 被告
- 辰○○
- 被告
- 甲○○
- 被告
- G○○
- 被告
- 酉○○
- 被告
- A○○
- 被告
- a○○
- 被告
- 甲己○
- 被告
- Z○○○
- 被告
- 張江慧
- 被告
- v○○
- 被告
- w○○
- 被告
- 甲子○
- 被告
- t○○
- 被告
- 申○○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被告
- P○○
- 被告
- H○○
- 被告
- F○○
- 被告
- 宇○○即U○○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戌○○
- 被告
- D○○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巳○○
- 被告
- O○○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N○○
- 被告
- 丙○○即江坤約
- 被告
- b○○
- 被告
- X○○即江坤字
- 被告
- T○○即江坤字
- 被告
- S○○即江坤字
- 被告
- I○○即江坤字
- 兼上七人
- 訴訟代理人
- Q○○即江坤字
- 被告
- d○○即林張水
i○○即林張水
f○○即林張水
甲丙○即林張水
甲丁○即林張水
c○○即林張水
B○○即江坤洛
V○○即江坤洛
C○○即江坤洛
J○○即江坤洛
W○○即江坤洛
蕭江 即江坤洛
甲庚○即江坤洛
e○○即江坤洛
R○○即江坤洛
江嫦姬即江張碧
M○○即江銘鐘
L○○即江銘鐘
g○○○即張江
p○○即張江算
q○○即張江算
甲甲○即張江算
r○○即張江算
l○○即張江算
j○○即劉花之
k○○即張陳玉
n○○即張陳玉
s○○即張陳玉
u○○即張陳玉
z○○即張陳玉
y○○即張陳玉
癸○○即江煌輝
己○○即江煌輝
h○○○即許江
甲乙○即許江霞
地○○即江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酉○○、A○○、g○○○、p○○、q○○、甲甲○、r○○、l○○、a○○、甲己○、Z○○○、o○○應就被繼承人江興結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陸貳玖地號、地目建、面積參柒零貳點貳肆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v○○、w○○、t○○、甲子○、甲戊○、甲壬○、x○○、k○○、y○○、n○○、z○○、s○○、u○○、B○○、V○○、C○○、J○○、W○○、蕭江 、甲庚○、e○○、R○○、h○○○、甲乙○、甲丑○、寅○○、子○○、卯○○、辰○○、甲○○、申○○、O○○、i○○、d○○、f○○、甲丙○、甲丁○、c○○應就被繼承人江塗獅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1)、(14)部分,面積各為壹伍零點壹玖平方公尺、肆零玖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壬○○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 (2)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 (3)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 (4)、(30)部分,面積各為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肆陸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 (5)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 (6)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Q○○、T○○、S○○、X○○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7) 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 (8)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興結之繼承人即被告酉○○、A○○、g○○○、p○○、q○○、甲甲○、r○○、l○○、a○○、甲己○、Z○○○、o○○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9)部分,面積柒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 (10)部分,面積柒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 (11)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v○○、w○○、t○○、甲子○、甲戊○、甲壬○、x○○、k○○、y○○、n○○、z○○、s○○、u○○、B○○、V○○、C○○、J○○、W○○、蕭江、甲庚○、e○○、R○○、h○○○、甲乙○、甲丑○、寅○○、子○○、卯○○、辰○○、甲○○、申○○、O○○、i○○、d○○、f○○、甲丙○、甲丁○、c○○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12)部分,面積玖捌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 (13)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嫦姬取得;編號 (15)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 (16)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 (17)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 (18) 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 (19)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 (20)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 (21)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 (22)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原該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江文鋸);編號 (22-1)部分,面積貳叁點叁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23) 部分,面積壹零陸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附圖誤載為江民崐)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捌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 (25)部分,面積肆貳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 (26)部分,面積陸貳點貳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 (27)部分,面積叁壹點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 (28)部分,面積叁壹點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 (29)部分,面積陸貳點貳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 (31)部分,面積肆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 (32)部分,面積壹捌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 (33)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 (34)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 (35)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取得;編號 (36)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 (37)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原該複丈成果圖所有權人為甲癸○,應更正為j○○);編號 (38)部分,面積玖零壹點玖捌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該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劉花於民國88年10月3日死亡前曾將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29地號(於91年11月5日第2次重測前為同鎮○○段507地號、第1次重測前為同鎮○○○段134地號)、地目建、面積3,702.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癸○取得,雖甲癸○已於90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陳明同意,惟此承當訴訟之聲請,尚未得其餘被告之同意,與前揭法條所載准以承當訴訟之規定未全符合,故劉花之繼承人j○○承受訴訟後,仍未脫離訴訟繫屬,尚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85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江坤洛(為原共有人江塗獅之繼承人)於87年11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88年5月3日具狀聲明由江坤洛之繼承人即B○○、C○○、J○○、W○○、V○○、蕭江 、甲庚○、e○○、R○○承受訴訟;被告江象床於88年12月2日死亡,經原告於89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由江象床之繼承人即江張碧紅承受訴訟,惟江張碧紅復於91年4月10日死亡,經原告於9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江張碧紅之繼承人即江嫦姬承受訴訟;被告江銘鐘於88 年11月5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江銘鐘之繼承人即M○○、L○○承受訴訟;被告劉花於88年10月3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由劉花之繼承人即養女j○○承受訴訟;被告張江算(為原共有人江興結之繼承人)於89年6月11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6月1日具狀聲明由張江算之繼承人即g○○○、p○○、q○○、甲甲○、r○○、l○○承受訴訟;被告張陳玉(為原共有人江塗獅之繼承人)於89年10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由張陳玉之繼承人即k○○、y○○、z○○、u○○、n○○、s○○承受訴訟;被告江煌輝於91年1月9日死亡,經原告於91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江煌輝之繼承人即癸○○、己○○承受訴訟;被告許江霞於92年5月8日死亡,經原告於9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許江霞之繼承人即h○○○、甲乙○承受訴訟;被告江坤字於93年1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9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江坤字之繼承人即I○○、Q○○、T○○、S○○、X○○承受訴訟;被告江坤約於93年10月2日死亡,經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江坤約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承受訴訟;被告林張水杯(為原共有人江塗獅之繼承人)於93年6月20日死亡,經原告於94年4月1 日具狀聲明由林張水杯之繼承人即i○○、d○○、f○○、甲丙○、甲丁○、c○○承受訴訟;被告江栗已死亡,經其繼承人地○○於本院9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丁酉業於29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江塗獅、江興結、江坤約、江坤字、b○○、D○○、G○○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江塗獅、江興結於85年8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江張水杯、v○○、w○○、t○○、甲子○及酉○○、A○○、張江算、a○○、甲己○、Z○○○、o○○為其等之繼承人,此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見D○○、G○○、江坤約、江坤字、b○○、酉○○、A○○、張江算、a○○、甲己○、Z○○○、o○○、江張水杯、v○○、w○○、t○○、甲子○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D○○、G○○、江坤約、江坤字、b○○、酉○○、A○○、張江算、a○○、甲己○、Z○○○、o○○、江張水杯、v○○、w○○、t○○、甲子○為被告。並於92年2月20日復追加聲明「被告m○○、v○○、w○○、t○○、甲子○、甲戊○、甲壬○、x○○、k○○、y○○、n○○、z○○、s○○、u○○、B○○、V○○、C○○、J○○、W○○、蕭江涄、甲庚○、e○○、R○○、h○○○、甲乙○、甲丑○、寅○○、子○○、卯○○、辰○○、甲○○、申○○、O○○、i○○、d○○、f○○、甲丙○、甲丁○、c○○(下稱被告m○○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塗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A○○、g○○○、p○○、q○○、甲甲○、r○○、l○○、a○○、甲己○、Z○○○、o○○(下稱被告酉○○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江興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共有人江中利於78年7月14日死亡,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江中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應由其繼承人P○○、江素珍、江素封、何立中、江昌榮、江昌財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等人在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P○○、江素珍、江素封、何立中、江昌榮、江昌財為被告,於法相符;惟因P○○嗣於88年10月5日已就江中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92年2月20日復具狀撤回對江中利及除被告P○○以外之繼承人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原共有人江煌雨業於85年2月11日死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江煌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辛○○、戊○○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辛○○、戊○○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85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煌雨之起訴,並追加辛○○、戊○○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地○○、丑○○、E○○、丁○○、壬○○、宙○○、玄○○、黃○○、亥○○、K○○、甲辛○、Y○○、天○○、未○○、m○○、甲戊○、甲壬○、x○○、許江霞、甲丑○、寅○○、子○○、卯○○、辰○○、甲○○、酉○○、A○○、a○○、甲己○、Z○○○、張江慧、v○○、w○○、甲子○、t○○、申○○、辛○○、戊○○、P○○、H○○、F○○、宇○○、戌○○、O○○、i○○、d○○、f○○、甲丙○、甲丁○、c○○、B○○、V○○、C○○、J○○、W○○、蕭江、甲庚○、e○○、R○○、M○○、L○○、g○○○、p○○、q○○、甲甲○、r○○、l○○、k○○、n○○、s○○、u○○、z○○、y○○、癸○○、己○○、h○○○、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丁酉於 29 年 1 月 25 日死亡後,嗣其繼承人江興結、江塗獅先後於 48 年 12 月 12 日、 51 年 3 月 14 日死亡,而被告酉○○等 12 人及被告m○○等 39 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m○○等39人、被告酉○○等12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Q○○、b○○、T○○、S○○、X○○、I○○、丙○○、D○○、午○○、G○○、江嫦姬陳明: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附表二之補償表均無意見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稱: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酉○○、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稱:不需保留公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乙○○、玄○○、K○○、寅○○、子○○、申○○、H○○、F○○、宇○○、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及陳述,則辯稱:需保留公廳及6米寬之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丑○○、P○○、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均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宙○○、黃○○、辰○○、辛○○、戊○○、癸○○、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述:需保留公廳及 6 米寬之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七)被告E○○、丁○○、壬○○、亥○○、甲辛○、Y○○、天○○、未○○、m○○、甲戊○、x○○、許江霞、甲丑○、卯○○、甲○○、a○○、甲己○、Z○○○、張江慧、v○○、w○○、甲子○、t○○、i○○、d○○、f○○、甲丙○、甲丁○、c○○、B○○、V○○、C○○、J○○、W○○、蕭江 、甲庚○、e○○、R○○、M○○、L○○、g○○○、p○○、q○○、甲甲○、r○○、l○○、k○○、n○○、s○○、u○○、z○○、y○○、h○○○、甲乙○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丁酉於29年1月25日死亡後,嗣其繼承人江興結、江塗獅先後於48年12月12日、51年3月14日死亡,而被告酉○○等12人及被告m○○等39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酉○○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江興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被告m○○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塗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為到場被告O○○、G○○、酉○○、A○○、乙○○、玄○○、K○○、寅○○、子○○、申○○、H○○、F○○、宇○○、戌○○、丙○○、b○○、X○○、T○○、S○○、I○○、Q○○、丑○○、午○○、P○○、D○○、江嫦姬、地○○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石綿瓦鐵架造廠房;編號2部分土角厝平房;編號3部分磚造平房;編號4部分磚造平房;編號5部分土角厝平房;編號6部分磚造平房;編號7部分磚造平房;編號8部分磚造平房作為公廳使用;編號9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0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1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2部分作為公廳使用;編號13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4部分土角厝平房;編號15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6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7部分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編號18部分磚土角厝平房;編號19部分磚造平房;編號20磚造平房;編號21磚造平房;編號22石綿瓦鐵架造建物;編號23部分為巷道空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二)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一6米寬之巷道可供通行,對外均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雖分割後前揭地上既有建物有須拆除,惟該建物為磚造平房、土角厝平房或石綿瓦鐵架造建物,核其價質非鉅,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尚非重大,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該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有被告抗辯應保留公廳,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復為使共有人對外有適宜聯絡,於系爭土地南邊設有6米寬道路供出入有如前述,則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因牽究此情已略狹小及狹長,若為保留公廳將使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形狹小、狹長,於土地之利用自屬不利,故不保留公廳,併予敘明。(三)惟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及價值,有所增減。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不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後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93年10月27日函送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參酌該鑑定結果,併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減少分配之共有人,其相互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乙○○ │1/20 │ ├──┼──────────────┼──────────────┤ │2 │H○○ │1/45 │ ├──┼──────────────┼──────────────┤ │3 │丑○○ │13/200 │ ├──┼──────────────┼──────────────┤ │4 │E○○ │7/200 │ ├──┼──────────────┼──────────────┤ │5 │丁○○ │2/30 │ ├──┼──────────────┼──────────────┤ │6 │庚○○ │2/30 │ ├──┼──────────────┼──────────────┤ │7 │壬○○ │2/30 │ ├──┼──────────────┼──────────────┤ │8 │F○○ │1/90 │ ├──┼──────────────┼──────────────┤ │9 │宇○○ │1/90 │ ├──┼──────────────┼──────────────┤ │10│宙○○ │1/60 │ ├──┼──────────────┼──────────────┤ │11│玄○○ │1/60 │ ├──┼──────────────┼──────────────┤ │12│黃○○ │1/60 │ ├──┼──────────────┼──────────────┤ │13│午○○ │3/105 │ ├──┼──────────────┼──────────────┤ │14│亥○○ │4/105 │ ├──┼──────────────┼──────────────┤ │15│K○○ │1/60 │ ├──┼──────────────┼──────────────┤ │16│甲辛○ │1/120 │ ├──┼──────────────┼──────────────┤ │17│Y○○ │1/120 │ ├──┼──────────────┼──────────────┤ │18│天○○ │1/120 │ ├──┼──────────────┼──────────────┤ │19│未○○ │1/120 │ ├──┼──────────────┼──────────────┤ │20│戌○○ │1/45 │ ├──┼──────────────┼──────────────┤ │21│辛○○ │1/120 │ ├──┼──────────────┼──────────────┤ │22│戊○○ │1/120 │ ├──┼──────────────┼──────────────┤ │23│j○○ │1/120 │ ├──┼──────────────┼──────────────┤ │24│P○○ │1/20 │ ├──┼──────────────┼──────────────┤ │25│M○○ │4/600 │ ├──┼──────────────┼──────────────┤ │26│L○○ │1/600 │ ├──┼──────────────┼──────────────┤ │27│江塗獅之繼承人-m○○、張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 │ │ │音、w○○、甲子○、t○○、│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0 │ │ │甲戊○、甲壬○、x○○、張三│ │ │ │松、y○○、n○○、z○○、│ │ │ │s○○、u○○、B○○、江接│ │ │ │清、J○○、V○○、W○○、│ │ │ │蕭江、甲庚○、e○○、R○○│ │ │ │、h○○○、甲乙○、甲丑○、│ │ │ │寅○○、子○○、卯○○、江玉│ │ │ │綢、甲○○、申○○、O○○、│ │ │ │d○○、i○○、f○○、陳加│ │ │ │修、甲丁○、c○○ │ │ ├──┼──────────────┼──────────────┤ │28│D○○ │3/120 │ ├──┼──────────────┼──────────────┤ │29│G○○ │3/120 │ ├──┼──────────────┼──────────────┤ │30│江興結之繼承人-酉○○、江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 │ │ │烟、g○○○、p○○、q○○│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0 │ │ │、甲甲○、r○○、l○○、吳│ │ │ │江鍊、甲己○、Z○○○、張江│ │ │ │惠 │ │ ├──┼──────────────┼──────────────┤ │31│丙○○ │應有部分2/120 │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20 │ ├──┼──────────────┼──────────────┤ │32│江坤字之繼承人-X○○、江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20 │ │ │龍、S○○、I○○、Q○○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20 │ ├──┼──────────────┼──────────────┤ │33│b○○ │2/120 │ ├──┼──────────────┼──────────────┤ │34│癸○○ │1/120 │ ├──┼──────────────┼──────────────┤ │35│己○○ │1/120 │ ├──┼──────────────┼──────────────┤ │36│江嫦姬 │1/20 │ ├──┼──────────────┼──────────────┤ │37│地○○ │3/45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 │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金 額 │ 備註│ │之共有人│(新台幣)│ │(新台幣) │ │ ├────┼─────┼───────────┼───────┼────┤ │丑○○ │231,791 │庚○○ │298 │ │ │ │ ├───────────┼───────┤ │ │ │ │丁○○ │298 │ │ │ │ ├───────────┼───────┤ │ │ │ │壬○○ │298 │ │ │ │ ├───────────┼───────┤ │ │ │ │D○○ │4,027 │ │ │ │ ├───────────┼───────┤ │ │ │ │江塗獅之繼承人-m○○│12,609 │ │ │ │ │、v○○、w○○、謝昆│ │ │ │ │ │宏、t○○、甲戊○、賴│ │ │ │ │ │陳月、x○○、k○○、│ │ │ │ │ │y○○、n○○、z○○│ │ │ │ │ │、s○○、u○○、江張│ │ │ │ │ │立、C○○、J○○、江│ │ │ │ │ │鴻順、W○○、蕭江、楊│ │ │ │ │ │江月、e○○、R○○、│ │ │ │ │ │h○○○、甲乙○、藍江│ │ │ │ │ │蜜、寅○○、子○○、江│ │ │ │ │ │玉秋、辰○○、甲○○、│ │ │ │ │ │申○○、O○○、d○○│ │ │ │ │ │、i○○、f○○、陳加 │ │ │修、甲丁○、c○○ │ │ │ │ │ │ │ │ │ │ │ ├───────────┼───────┤ │ │ │ │E○○ │9,841 │ │ │ │ ├───────────┼───────┤ │ │ │ │江嫦姬 │13,570 │ │ │ │ ├───────────┼───────┤ │ │ │ │P○○ │24,873 │ │ │ │ ├───────────┼───────┤ │ │ │ │黃○○ │8,500 │ │ │ │ ├───────────┼───────┤ │ │ │ │玄○○ │8,599 │ │ │ │ ├───────────┼───────┤ │ │ │ │宙○○ │8,344 │ │ │ │ ├───────────┼───────┤ │ │ │ │辛○○ │4,043 │ │ │ │ ├───────────┼───────┤ │ │ │ │戊○○ │4,043 │ │ │ │ ├───────────┼───────┤ │ │ │ │K○○ │9,612 │ │ │ │ ├───────────┼───────┤ │ │ │ │癸○○ │4,674 │ │ │ │ ├───────────┼───────┤ │ │ │ │己○○ │4,674 │ │ │ │ ├───────────┼───────┤ │ │ │ │亥○○ │19,832 │ │ │ │ ├───────────┼───────┤ │ │ │ │午○○ │14,282 │ │ │ │ ├───────────┼───────┤ │ │ │ │H○○ │11,108 │ │ │ │ ├───────────┼───────┤ │ │ │ │F○○ │6,800 │ │ │ │ ├───────────┼───────┤ │ │ │ │宇○○ │6,800 │ │ │ │ ├───────────┼───────┤ │ │ │ │戌○○ │13,638 │ │ │ │ ├───────────┼───────┤ │ │ │ │L○○ │1,012 │ │ │ │ ├───────────┼───────┤ │ │ │ │M○○ │4,087 │ │ │ │ ├───────────┼───────┤ │ │ │ │天○○ │5,138 │ │ │ │ ├───────────┼───────┤ │ │ │ │未○○ │5,138 │ │ │ │ ├───────────┼───────┤ │ │ │ │甲辛○ │5,138 │ │ │ │ ├───────────┼───────┤ │ │ │ │Y○○ │5,138 │ │ │ │ ├───────────┼───────┤ │ │ │ │b○○ │593 │ │ │ │ ├───────────┼───────┤ │ │ │ │江坤字之繼承人-T○○│593 │ │ │ │ │、S○○、X○○、江陳│ │ │ │ │ │色、Q○○ │ │ │ │ │ ├───────────┼───────┤ │ │ │ │江坤約之繼承人-江吳蘭│2,227 │ │ │ │ │桂、丙○○ │ │ │ │ │ ├───────────┼───────┤ │ │ │ │江興結之繼承人-酉○○│7,937 │ │ │ │ │、A○○、g○○○、張│ │ │ │ │ │秋琍、q○○、甲甲○、│ │ │ │ │ │r○○、l○○、a○○│ │ │ │ │ │、甲己○、Z○○○、張│ │ │ │ │ │江惠 │ │ │ │ │ ├───────────┼───────┤ │ │ │ │江船涼 │4,027 │ │ ├────┼─────┼───────────┼───────┼────┤ │乙○○ │260,129 │庚○○ │334 │ │ │ │ ├───────────┼───────┤ │ │ │ │丁○○ │334 │ │ │ │ ├───────────┼───────┤ │ │ │ │壬○○ │334 │ │ │ │ ├───────────┼───────┤ │ │ │ │D○○ │4,519 │ │ │ │ ├───────────┼───────┤ │ │ │ │江塗獅之繼承人-m○○│14,151 │ │ │ │ │、v○○、w○○、謝昆│ │ │ │ │ │宏、t○○、甲戊○、賴│ │ │ │ │ │陳月、x○○、k○○、│ │ │ │ │ │y○○、n○○、z○○│ │ │ │ │ │、s○○、u○○、江張│ │ │ │ │ │立、C○○、J○○、江│ │ │ │ │ │鴻順、W○○、蕭江、楊│ │ │ │ │ │江月、e○○、R○○、│ │ │ │ │ │h○○○、甲乙○、藍江│ │ │ │ │ │蜜、寅○○、子○○、江│ │ │ │ │ │玉秋、辰○○、甲○○、│ │ │ │ │ │申○○、O○○、d○○│ │ │ │ │ │、i○○、f○○、陳加│ │ │ │ │ │修、甲丁○、c○○ │ │ │ │ │ ├───────────┼───────┤ │ │ │ │E○○ │11,044 │ │ │ │ ├───────────┼───────┤ │ │ │ │江嫦姬 │15,229 │ │ │ │ ├───────────┼───────┤ │ │ │ │P○○ │27,913 │ │ │ │ ├───────────┼───────┤ │ │ │ │黃○○ │9,539 │ │ │ │ ├───────────┼───────┤ │ │ │ │玄○○ │9,650 │ │ │ │ ├───────────┼───────┤ │ │ │ │宙○○ │9,364 │ │ │ │ ├───────────┼───────┤ │ │ │ │辛○○ │4,538 │ │ │ │ ├───────────┼───────┤ │ │ │ │戊○○ │4,538 │ │ │ │ ├───────────┼───────┤ │ │ │ │K○○ │10,787 │ │ │ │ ├───────────┼───────┤ │ │ │ │癸○○ │5,246 │ │ │ │ ├───────────┼───────┤ │ │ │ │己○○ │5,246 │ │ │ │ ├───────────┼───────┤ │ │ │ │亥○○ │22,257 │ │ │ │ ├───────────┼───────┤ │ │ │ │午○○ │16,028 │ │ │ │ ├───────────┼───────┤ │ │ │ │H○○ │12,466 │ │ │ │ ├───────────┼───────┤ │ │ │ │F○○ │7,631 │ │ │ │ ├───────────┼───────┤ │ │ │ │宇○○ │7,631 │ │ │ │ ├───────────┼───────┤ │ │ │ │戌○○ │15,305 │ │ │ │ ├───────────┼───────┤ │ │ │ │L○○ │1,136 │ │ │ │ ├───────────┼───────┤ │ │ │ │M○○ │4,587 │ │ │ │ ├───────────┼───────┤ │ │ │ │天○○ │5,766 │ │ │ │ ├───────────┼───────┤ │ │ │ │未○○ │5,766 │ │ │ │ ├───────────┼───────┤ │ │ │ │甲辛○ │5,766 │ │ │ │ ├───────────┼───────┤ │ │ │ │Y○○ │5,766 │ │ │ │ ├───────────┼───────┤ │ │ │ │b○○ │666 │ │ │ │ ├───────────┼───────┤ │ │ │ │江坤字之繼承人-T○○│666 │ │ │ │ │、S○○、X○○、江陳│ │ │ │ │ │色、Q○○ │ │ │ │ │ ├───────────┼───────┤ │ │ │ │丙○○ │2,500 │ │ │ │ │ │ │ │ │ │ ├───────────┼───────┤ │ │ │ │江興結之繼承人-酉○○│8,907 │ │ │ │ │、A○○、g○○○、張│ │ │ │ │ │秋琍、q○○、甲甲○、│ │ │ │ │ │r○○、l○○、a○○│ │ │ │ │ │、甲己○、Z○○○、張│ │ │ │ │ │江惠 │ │ │ │ │ ├───────────┼───────┤ │ │ │ │G○○ │4,519 │ │ ├────┼─────┼───────────┼───────┼────┤ │劉康蝶 │15,131 │庚○○ │19 │ │ │ │ ├───────────┼───────┤ │ │ │ │丁○○ │19 │ │ │ │ ├───────────┼───────┤ │ │ │ │壬○○ │19 │ │ │ │ ├───────────┼───────┤ │ │ │ │D○○ │263 │ │ │ │ ├───────────┼───────┤ │ │ │ │江塗獅之繼承人-m○○│823 │ │ │ │ │、v○○、w○○、謝昆│ │ │ │ │ │宏、t○○、甲戊○、賴│ │ │ │ │ │陳月、x○○、k○○、│ │ │ │ │ │y○○、n○○、z○○│ │ │ │ │ │、s○○、u○○、江張│ │ │ │ │ │立、C○○、J○○、江│ │ │ │ │ │鴻順、W○○、蕭江、楊│ │ │ │ │ │江月、江女、R○○、許│ │ │ │ │ │樹欽、h○○○、甲丑○│ │ │ │ │ │、寅○○、子○○、江玉│ │ │ │ │ │秋、辰○○、甲○○、江│ │ │ │ │ │坤輪、O○○、d○○、│ │ │ │ │ │i○○、f○○、甲丙○ │ │ │、甲丁○、c○○ │ │ │ │ │ │ │ │ │ │ │ ├───────────┼───────┤ │ │ │ │E○○ │642 │ │ │ │ ├───────────┼───────┤ │ │ │ │江嫦姬 │886 │ │ │ │ ├───────────┼───────┤ │ │ │ │P○○ │1,624 │ │ │ │ ├───────────┼───────┤ │ │ │ │黃○○ │555 │ │ │ │ ├───────────┼───────┤ │ │ │ │玄○○ │561 │ │ │ │ ├───────────┼───────┤ │ │ │ │宙○○ │545 │ │ │ │ ├───────────┼───────┤ │ │ │ │辛○○ │264 │ │ │ │ ├───────────┼───────┤ │ │ │ │戊○○ │264 │ │ │ │ ├───────────┼───────┤ │ │ │ │K○○ │628 │ │ │ │ ├───────────┼───────┤ │ │ │ │癸○○ │306 │ │ │ │ ├───────────┼───────┤ │ │ │ │己○○ │306 │ │ │ │ ├───────────┼───────┤ │ │ │ │亥○○ │1,295 │ │ │ │ ├───────────┼───────┤ │ │ │ │午○○ │931 │ │ │ │ ├───────────┼───────┤ │ │ │ │H○○ │725 │ │ │ │ ├───────────┼───────┤ │ │ │ │F○○ │443 │ │ │ │ ├───────────┼───────┤ │ │ │ │宇○○ │443 │ │ │ │ ├───────────┼───────┤ │ │ │ │戌○○ │890 │ │ │ │ ├───────────┼───────┤ │ │ │ │L○○ │68 │ │ │ │ ├───────────┼───────┤ │ │ │ │M○○ │269 │ │ │ │ ├───────────┼───────┤ │ │ │ │天○○ │335 │ │ │ │ ├───────────┼───────┤ │ │ │ │未○○ │335 │ │ │ │ ├───────────┼───────┤ │ │ │ │甲辛○ │335 │ │ │ │ ├───────────┼───────┤ │ │ │ │Y○○ │335 │ │ │ │ ├───────────┼───────┤ │ │ │ │b○○ │39 │ │ │ │ ├───────────┼───────┤ │ │ │ │江坤字之繼承人-T○○│39 │ │ │ │ │、S○○、X○○、江陳│ │ │ │ │ │色、Q○○ │ │ │ │ │ ├───────────┼───────┤ │ │ │ │江坤約之繼承人-江吳蘭│145 │ │ │ │ │桂、丙○○ │ │ │ │ │ ├───────────┼───────┤ │ │ │ │江興結之繼承人-酉○○│518 │ │ │ │ │、A○○、g○○○、張│ │ │ │ │ │秋琍、q○○、甲甲○、│ │ │ │ │ │r○○、l○○、a○○│ │ │ │ │ │、甲己○、Z○○○、張│ │ │ │ │ │江惠 │ │ │ │ │ ├───────────┼───────┤ │ │ │ │G○○ │262 │ │ ├────┼─────┼───────────┼───────┼────┤ │地○○ │371,175 │庚○○ │477 │ │ │ │ ├───────────┼───────┤ │ │ │ │丁○○ │476 │ │ │ │ ├───────────┼───────┤ │ │ │ │壬○○ │476 │ │ │ │ ├───────────┼───────┤ │ │ │ │D○○ │6,447 │ │ │ │ ├───────────┼───────┤ │ │ │ │江塗獅之繼承人-m○○│20,191 │ │ │ │ │、v○○、甲子○、張淑│ │ │ │ │ │鈴、t○○、甲戊○、賴│ │ │ │ │ │陳月、x○○、k○○、│ │ │ │ │ │y○○、n○○、z○○│ │ │ │ │ │、s○○、u○○、江張│ │ │ │ │ │立、C○○、J○○、江│ │ │ │ │ │鴻順、W○○、蕭江、楊│ │ │ │ │ │江月、江女、R○○、許│ │ │ │ │ │樹欽、h○○○、甲丑○│ │ │ │ │ │、寅○○、子○○、江玉│ │ │ │ │ │秋、辰○○、甲○○、江│ │ │ │ │ │坤輪、O○○、d○○、│ │ │ │ │ │i○○、f○○、甲丙○│ │ │ │ │ │、甲丁○、c○○ │ │ │ │ │ ├───────────┼───────┤ │ │ │ │E○○ │15,760 │ │ │ │ ├───────────┼───────┤ │ │ │ │江嫦姬 │21,730 │ │ │ │ ├───────────┼───────┤ │ │ │ │P○○ │39,830 │ │ │ │ ├───────────┼───────┤ │ │ │ │黃○○ │13,611 │ │ │ │ ├───────────┼───────┤ │ │ │ │玄○○ │13,770 │ │ │ │ ├───────────┼───────┤ │ │ │ │宙○○ │13,362 │ │ │ │ ├───────────┼───────┤ │ │ │ │辛○○ │6,475 │ │ │ │ ├───────────┼───────┤ │ │ │ │戊○○ │6,475 │ │ │ │ ├───────────┼───────┤ │ │ │ │K○○ │15,392 │ │ │ │ ├───────────┼───────┤ │ │ │ │癸○○ │7,485 │ │ │ │ ├───────────┼───────┤ │ │ │ │己○○ │7,485 │ │ │ │ ├───────────┼───────┤ │ │ │ │亥○○ │31,758 │ │ │ │ ├───────────┼───────┤ │ │ │ │午○○ │22,870 │ │ │ │ ├───────────┼───────┤ │ │ │ │H○○ │17,788 │ │ │ │ ├───────────┼───────┤ │ │ │ │F○○ │10,889 │ │ │ │ ├───────────┼───────┤ │ │ │ │宇○○ │10,889 │ │ │ │ ├───────────┼───────┤ │ │ │ │戌○○ │21,838 │ │ │ │ ├───────────┼───────┤ │ │ │ │L○○ │1,620 │ │ │ │ ├───────────┼───────┤ │ │ │ │M○○ │6,544 │ │ │ │ ├───────────┼───────┤ │ │ │ │天○○ │8,228 │ │ │ │ ├───────────┼───────┤ │ │ │ │未○○ │8,228 │ │ │ │ ├───────────┼───────┤ │ │ │ │甲辛○ │8,228 │ │ │ │ ├───────────┼───────┤ │ │ │ │Y○○ │8,228 │ │ │ │ ├───────────┼───────┤ │ │ │ │b○○ │950 │ │ │ │ ├───────────┼───────┤ │ │ │ │江坤字之繼承人-T○○│950 │ │ │ │ │、S○○、X○○、江陳│ │ │ │ │ │色、Q○○ │ │ │ │ │ ├───────────┼───────┤ │ │ │ │丙○○ │3,567 │ │ │ │ │ │ │ │ │ │ ├───────────┼───────┤ │ │ │ │江興結之繼承人-酉○○│12,710 │ │ │ │ │、A○○、g○○○、張│ │ │ │ │ │秋琍、q○○、甲甲○、│ │ │ │ │ │r○○、l○○、a○○│ │ │ │ │ │、甲己○、Z○○○、張│ │ │ │ │ │江惠 │ │ │ │ │ ├───────────┼───────┤ │ │ │ │G○○ │6,4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