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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庚○○
相對人
乙○○

      丑○○

      D○○

      丁○○

      壬○○

      宇○○

      宙○○

      玄○○

      巳○○

      戌○○

      J○○

      甲戊○

      V○○

      亥○○

      午○○

      j○○

      甲乙○

      甲己○

      u○○

      甲辛○

      寅○○

      子○○

      卯○○

      辰○○

      甲○○

      F○○

      申○○

      黃○○

      X○○

      甲丙○

      W○○○

      l○○

      s○○

      t○○

      甲庚○

      q○○

      未○○

      辛○○

      戊○○

      N○○

      G○○

      E○○

      地○○即江靜宜)

      酉○○

      C○○

      M○○

      丙○○即江坤約之

      Y○○

      U○○即江坤字之

      R○○即江坤字之

      Q○○即江坤字之

      H○○即江坤字之

      O○○即江坤字之

      a○○即林張水杯

      f○○即林張水杯

      c○○即林張水杯

      z○○即林張水杯

      甲甲○即林張水杯

      Z○○即林張水杯

      A○○即江坤洛之

      S○○即江坤洛之

      B○○即江坤洛之

      I○○即江坤洛之

      T○○即江坤洛之

      蕭江娉即江坤洛之

      甲丁○即江坤洛之

      b○○即江坤洛之

      P○○即江坤洛之

      江嫦姬即江張碧紅

      L○○即江銘鐘之

      K○○即江銘鐘之

      d○○○即張江算

      m○○即張江算之

      n○○即張江算之

      x○○即張江算之

      o○○即張江算之

      i○○即張江算之

      g○○即劉花之承

      h○○即張陳玉之

      k○○即張陳玉之

      p○○即張陳玉之

      r○○即張陳玉之

      w○○即張陳玉之

      v○○即張陳玉之

      癸○○即江煌輝之

      己○○即江煌輝之

      e○○○即許江霞

      y○○即許江霞之

      天○○即江栗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稽核屬實。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證明書,以及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872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郵費│├───────┼───────────┤58,300元,審理終結後,││第一審郵費 │ 49,926元│於民國93年1月13日退還 │├───────┼───────────┤用餘數額8,374元,實際 ││公示送達 │ 180元│使用49,926元。 │├───────┼───────────┤ ││旅費 │ 400元│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於94年│├───────┼───────────┤4月15日測量費2,475元,││測量費 │ 72,825元│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鑑定費 │ 94,000元│ │├───────┼───────────┤ ││登報費 │ 15,475元│ │├───────┼───────────┤ ││合 計 │ 249,678元│ │└───────┴───────────┴───────────┘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1 │乙○○  │1/20 │12,484元 │├──┼──────────────┼───────────┼────────┤│2 │G○○ │1/45 │5,548元 │├──┼──────────────┼───────────┼────────┤│3 │丑○○ │13/200 │16,229元 │├──┼──────────────┼───────────┼────────┤│4 │D○○ │7/200 │8,739元 │├──┼──────────────┼───────────┼────────┤│5 │丁○○ │2/30 │16,645元 │├──┼──────────────┼───────────┼────────┤│6 │庚○○ │2/30 │-元 │├──┼──────────────┼───────────┼────────┤│7 │壬○○ │2/30 │16,645元 │├──┼──────────────┼───────────┼────────┤│8 │E○○ │1/90 │2,774元 │├──┼──────────────┼───────────┼────────┤│9 │地○○ │1/90 │2,774元 │├──┼──────────────┼───────────┼────────┤│10│宇○○ │1/60 │4,161元 │├──┼──────────────┼───────────┼────────┤│11│宙○○ │1/60 │4,161元 │├──┼──────────────┼───────────┼────────┤│12│玄○○ │1/60 │4,161元 │├──┼──────────────┼───────────┼────────┤│13│巳○○ │3/105 │7,134元 │├──┼──────────────┼───────────┼────────┤│14│戌○○ │4/105 │9,512元 │├──┼──────────────┼───────────┼────────┤│15│J○○ │1/60 │4,161元 │├──┼──────────────┼───────────┼────────┤│16│甲戊○ │1/120 │2,081元 │├──┼──────────────┼───────────┼────────┤│17│V○○ │1/120 │2,081元 │├──┼──────────────┼───────────┼────────┤│18│亥○○ │1/120 │2,081元 │├──┼──────────────┼───────────┼────────┤│19│午○○ │1/120 │2,081元 │├──┼──────────────┼───────────┼────────┤│20│酉○○ │1/45 │5,548元 │├──┼──────────────┼───────────┼────────┤│21│辛○○ │1/120 │2,081元 │├──┼──────────────┼───────────┼────────┤│22│戊○○ │1/120 │2,081元 │├──┼──────────────┼───────────┼────────┤│23│劉康蝶 │1/120 │2,081元 │├──┼──────────────┼───────────┼────────┤│24│N○○ │1/20 │12,484元 │├──┼──────────────┼───────────┼────────┤│25│L○○ │4/600 │1,665元 │├──┼──────────────┼───────────┼────────┤│26│K○○ │1/600 │416元 │├──┼──────────────┼───────────┼────────┤│27│j○○、s○○、t○○、張淑│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0 │連帶負擔12,484元││ │文、甲乙○、甲己○、u○○、│ │ ││ │h○○、v○○、k○○、張雲│ │ ││ │雀、p○○、r○○、A○○、│ │ ││ │B○○、I○○、S○○、江鴻│ │ ││ │漳、蕭江娉、甲丁○、b○○、│ │ ││ │P○○、甲辛○、寅○○、江水│ │ ││ │金、卯○○、辰○○、甲○○、│ │ ││ │未○○、M○○、a○○、林頤│ │ ││ │鑫、c○○、z○○、甲甲○、│ │ ││ │Z○○、e○○○、y○○ │ │ │├──┼──────────────┼───────────┼────────┤│28│C○○ │3/120 │6,242元 │├──┼──────────────┼───────────┼────────┤│29│F○○ │3/120 │6,242元 │├──┼──────────────┼───────────┼────────┤│30│申○○、黃○○、d○○○、張│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0 │連帶負擔12,484元││ │秋琍、n○○、x○○、o○○│ │ ││ │、i○○、X○○、甲丙○、吳│ │ ││ │江淑蘭、l○○ │ │ │├──┼──────────────┼───────────┼────────┤│31│丙○○ │2/120 │4,161元 │├──┼──────────────┼───────────┼────────┤│32│U○○、R○○、Q○○、江陳│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20 │連帶負擔4,161元 ││ │色、O○○ │ │ │├──┼──────────────┼───────────┼────────┤│33│Y○○ │2/120 │4,161元 │├──┼──────────────┼───────────┼────────┤│34│癸○○ │1/120 │2,081元 │├──┼──────────────┼───────────┼────────┤│35│己○○ │1/120 │2,081元 │├──┼──────────────┼───────────┼────────┤│36│江嫦姬 │1/20 │12,484元 │├──┼──────────────┼───────────┼────────┤│37│天○○ │3/45 │16,64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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