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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6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原指揮書執行起迄日期為85年10月24日至89年2 月23日),與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之刑(原指揮書執行起迄日期為89年2 月24日至92年6 月23日),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2年5 月2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11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5 月25日轉入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日間某時,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某處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內吸用(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路41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而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12日,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11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5 月25日轉入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與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2年5 月2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1年9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4歲,如日中天,竟不知自重,前已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合計刑度達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入監執行,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不足以矯正其惡性,素行不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行為人自殘,甚或自殺之行為,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依其迭經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執行完畢未幾又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剩餘之菸蒂,除據自承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一般按其物之性質亦無留存收藏之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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