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4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3、1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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