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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上開處所及麻將、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並未抽頭,收取的錢是用來買飲料、便當之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陳美緣、黃美華與石世明等3 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賭具是屋主即被告提供的,每將中由被告向自摸者抽頭50元,每將抽頭4 次為限等語明確,足見該等賭客在被告提供之上址賭博財物,每次自摸者確會給被告50元之金額。即便被告收取金錢後用於購買便當、飲料供賭客享用,亦屬被告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以1 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244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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