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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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