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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2 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拘役30 日 及拘役40日確定,嗣經減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拘役29日,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757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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