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4 月21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額以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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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73巷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3年
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
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9 月30日4 時2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5號1 樓
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及甲○○所有置於該
址之瓦斯桶共6 桶(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
其向不知情之莊景晃購買但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KS-1489 號
自用小客車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人丙○○及甲○○│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證人莊景晃於警詢時之│被告乙○○向其購買上開自│
│ │證述。 │小客車,但尚未辦理過戶之│
│ │ │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一紙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