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