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於同日20時46分匯款58,856元至乙○○上開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丙○○接續於同日20時46分至21時7 分許,先後匯款18,337元、15,264元、25,264元,合計58,865元至乙○○上開之帳戶內」,「甲○○於同日23時39分匯款24,000元至乙○○上開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甲○○於同日23時37分至23時50分許,先後匯款21,000元、1,000 元、2,000 元,合計24,000元至乙○○上開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四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刑書之記載。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