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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其中「證人結文」係屬贅載 (乙○○係以其真實姓名具結), 應予刪除;同段倒數第4 行「共計偽造「甲○○」之署名25枚、按捺指印共33枚」應更正為「共計偽造「甲○○」之署名24枚、按捺指印共48枚 (其於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及於附表編號7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4 枚、4 枚,係用以表示「甲○○」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81 巷2 弄16號3 樓進行搜索,及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甲○○」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甲○○」之名義,對外表示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該等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等私文書向檢察官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 年 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編號5 之同意搜索欄除外)、 編號8 至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甲○○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筆錄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偽造指│
│    │              │                  │名    │印    │
├──┼───────┼─────────┼───┼───┤
│1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壹枚  │壹枚  │
│    │              │                  │      │      │
├──┼───────┼─────────┼───┼───┤
│2   │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    │      │壹枚  │
│    │              │                  │      │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3   │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下方│      │壹枚  │
│    │              │                  │      │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4   │調查筆錄(第1 │「應告知事項」欄  │壹枚  │壹枚  │
│    │次)          ├─────────┼───┼───┤
│    │              │「問答」欄        │叁枚  │叁枚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              ├─────────┼───┼───┤
│    │              │騎縫              │      │伍枚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執行之依據」欄下│壹枚  │壹枚  │
│    │局三峽分局搜索│「經受搜索人同意執│      │      │
│    │扣押筆錄      │行搜索」欄        │      │      │
│    │              ├─────────┼───┼───┤
│    │              │「結果」欄        │壹枚  │壹枚  │
│    │              ├─────────┼───┼───┤
│    │              │「在場人」欄      │壹枚  │壹枚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壹枚  │壹枚  │
│    │              │管人」欄          │      │      │
├──┼───────┼─────────┼───┼───┤
│7   │自願受搜索同意│                  │叁枚  │叁枚  │
│    │書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                  │壹枚  │壹枚  │
│8   │局三峽分局查獲│                  │      │      │
│    │毒品危害防治條│                  │      │      │
│    │例案姓名對照表│                  │      │      │
├──┼───────┼─────────┼───┼───┤
│9   │查獲現場及扣押│                  │貳枚  │貳枚  │
│    │物照片        │                  │      │      │
├──┼───────┼─────────┼───┼───┤
│10  │ 人犯照片     │                  │壹枚  │壹枚  │
├──┼───────┼─────────┼───┼───┤
│11  │口卡片        │                  │壹枚  │壹枚  │
├──┼───────┼─────────┼───┼───┤
│12  │指紋卡片      │                  │壹枚  │貳拾枚│
├──┼───────┼─────────┼───┼───┤
│13  │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壹枚  │      │
│    │院檢察署偵訊筆│                  │      │      │
│    │錄            │                  │      │      │
├──┼───────┼─────────┼───┼───┤
│14  │限制住居具結書│                  │貳枚  │壹枚  │
│    │              │                  │      │      │
├──┼───────┴─────────┼───┼───┤
│合計│                                  │貳拾肆│肆拾捌│
│    │                                  │枚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