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98年4 月18日0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98年4 月18日0 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倒數第3 行「嗣於同年4 月18日0 時43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集尿液並送驗後,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同年4 月17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幸福東路口發現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帶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民國98年4 月18日零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98年3 月25日某時許施用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