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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丙○○,由其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丁○○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復提供帳戶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所提供之助力、暨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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