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甫於97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後,應補充「假釋期滿日為98年2 月23日(尚不構成累犯)」;而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如下:「於97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3號9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說明如下:「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罪,係在上開6 月、7 月有期徒刑接續於9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及於上開假釋中再犯,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