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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等字應更正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經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98年4月21日9 時45分許」。

㈢、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起之:「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等字應更正為:「被告所犯本件數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意旨認屬單純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          │
│號│              │                                            │          │
├─┼───────┼──────────────────────┤
│ 1│附表編號㈠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附表編號㈡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附表編號㈢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附表編號㈣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附表編號㈤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附表編號㈥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1425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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