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等字應更正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經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98年4月21日9 時45分許」。
㈢、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起之:「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等字應更正為:「被告所犯本件數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意旨認屬單純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 │ │號│ │ │ │ ├─┼───────┼──────────────────────┤ │ 1│附表編號㈠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附表編號㈡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附表編號㈢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附表編號㈣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附表編號㈤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附表編號㈥所示│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