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固對有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向告訴人乙○○稱『伊若年輕一點,就會把你拖出去打一打』等語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氣不過眾人一直攻擊伊,才說了上開言語,然伊已至花甲之年,體弱力衰,上開言語僅係假設語氣,不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云云。經查,證人林禎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是主席,被告當天的確有用臺語講如果他年輕的話,他要把告訴人乙○○拖出去打一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183號偵查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乙○○指述:「因在消保官協調會議中,我引述消保官所說的話(『前主委與建商是否曾私相授受不得而知』),令被告耿耿於懷,而於前揭時、地對我說上開言語,讓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核告訴人乙○○之指述,與證人林禎華所證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所辯伊係以假設語氣,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被告所恐嚇之言詞,係屬以加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亦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益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