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6行所載「蔡鴻源」應更正為「黃鴻源」;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98年8 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書(業已於98年3 月19日確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參諸被告現正值青壯,尚有璀璨前程待其奮勉向上,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