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於92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9 月15日確定,於9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六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於94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20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