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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9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