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明德路1 段240 巷24號」應更正為:「明德路1 段240 巷2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