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5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小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乙○○發現其小狗遭甲○○傷害後,即於民國98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向甲○○質問,遂衍生本件傷害甲○○之行為。
㈡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縱對被告乙○○之小狗心生怨懟,被告乙○○縱不滿被告甲○○傷害其之小狗,均仍應以平和、合法之方式處理,自不得動輒以暴力手段相向,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被告甲○○竟以極為殘酷之手段傷害被告乙○○之小狗,致該小狗之左眼球破裂,因而左眼摘除失明,其所為除侵害被告乙○○之權益外,亦顯然無視該小狗亦係具有寶貴生命之動物,違背現代國家保護動物之思潮,其所為自應於刑事上受有較為嚴厲之非難,而被告乙○○進而毆打被告甲○○,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同有不該,其所為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之所以傷害被告甲○○,無非係因被告甲○○以極為殘酷之手法傷害被告乙○○之小狗,致被告乙○○情緒上失控所致,故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但仍屬情有可原,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造成損害之狀況、被告甲○○之素行紀錄及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均非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傷害之導火線乃係源自被告甲○○,被告乙○○所為應屬情有可原,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乙○○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甲○○雖持木棍、椅子傷害被告乙○○之小狗,但該木棍、椅子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況無論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但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