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74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丁○○、乙○○3 人於民國96年4 月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65萬元、20萬元,共計150 萬元,合夥成立上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野興業公司),由甲○○負責財務及記帳等業務,保管持有該公司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雖明知上野興業公司實際收支情形係如附表「真正收支情節」欄所載,卻利用其職務上掌管該公司付款簽收簿、現金簿等帳冊資料之機會,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均在臺中市○區○○路416 號上野興業公司內,先後於附表「偽造不實收支內容」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登載如該欄所示之不實內容,造成上野興業公司帳面上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上野興業公司。而前述超出實際支出或減少收入部分,甲○○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侵占之金額共計34萬4072元。嗣於96年9 月間,因丁○○買回甲○○股份後,整理帳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以下證人之證述:
1、告訴人上野興業公司具狀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
2、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且所陳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3、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且所陳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證人己○○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言詞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4、證人乙○○、傅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金簿、發票、信用卡刷卡收據、服務維修單、永馨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送貨單、旭茂餐飲設備訂購單、上野興業有限公司保養單、上野興業公司進貨單、立堡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福氣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請款單、淂輝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野興業公司保養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股份讓渡契約書、玉印通團體服公司訂單、廣告單、現金支出傳票。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4、26、27、29、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如附表編號15、25、2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4、26、27、29、30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皆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時間不同,侵占之款項各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係接續犯,然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時間不同,期間橫跨4 個月,侵占之內容迥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並無時、地之密接性,各行為均具獨立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但自90年11月21日出監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近年來之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匡顧與證人丁○○、乙○○間合夥創業之信賴關係,利用掌管財務期間,違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但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筆數頗多,所得利益非少,妨害上野興業公司帳務之正確性,復損及上野興業公司之利益,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上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33 頁),但被告迄今只給付1萬多元,迄未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復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但查,上野興業公司之客戶梁奕燦均係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2 筆款項,有上野興業公司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5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64頁)。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5 紙簽帳單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之商店收執聯,該銀行業已將刷卡金額給付給上野興業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該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本院卷第
48、50、52頁)足資佐憑,可知上開5 紙簽帳單之款項,已由上野興業公司收受,並非被告所侵占。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之現金簿非伊之筆跡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為證人丁○○所是認,並陳稱:是伊姊姊的字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自亦無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簿之情狀。據上,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故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判可參)。在本案中,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雖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證人丁○○或其他公司合夥人要求查看帳務資料時,提出帳冊及廠商簽收簿供其核對而行使之等語,但於犯罪事實欄則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如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加以具體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公訴人已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即無從就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加以審理。又被告於證人丁○○或其他公司合夥人要求查看帳務資料時,縱有提出帳冊及廠商簽收簿供其核對而行使各該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顯然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有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真正收支情節 │偽造不實收支內容 │ 業務侵占 │ 主 文 │ │ │ │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於96年4 月4 日向銳展鋼│於96年4 月4 日,在江仕│5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製家具有限公司購買金庫│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等8 項貨品,總價新臺幣│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徒刑叁月。 │ │ │(下同)31100 元 │業公司支付該筆費用為總│ │ │ │ │ │價36100 元 │ │ │ ├───┼───────────┼───────────┼─────┼───────────┤ │ 2 │於96年4 月7 日及9 日共│於96年4 月16日,在江仕│2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向慶榮五金行購買油管等│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共計601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該筆費用合計2601│ │ │ │ │ │元 │ │ │ ├───┼───────────┼───────────┼─────┼───────────┤ │ 3 │於96年4 月7 日向家樂福│於96年4 月7 日,在江仕│3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公司購買清潔用品共1294│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4294元│ │ │ ├───┼───────────┼───────────┼─────┼───────────┤ │ 4 │於96年4 月10日及11日共│於96年4 月16日,在江仕│1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向美村文具行購買文具及│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卡片共584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584元│ │ │ ├───┼───────────┼───────────┼─────┼───────────┤ │ 5 │於96年4 月12日僱工進行│於96年4 月12日,在江仕│87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裝潢鐵工工程共34000 元│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其中已包含屋頂抓漏工│收簿及現金簿上,接續不│ │徒刑叁月。 │ │ │程6700元,且於同年月20│實登載上野興業公司另有│ │ │ │ │日由上野興業公司支付34│支付屋頂抓漏費用8700元│ │ │ │ │000元 │ │ │ │ ├───┼───────────┼───────────┼─────┼───────────┤ │ 6 │於96年4 月15日購買上野│於96年4 月15日,在江仕│1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興業公司開幕所需飲料,│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共2023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3023元│ │ │ │ │ │數請領 │ │ │ ├───┼───────────┼───────────┼─────┼───────────┤ │ 7 │於96年4 月16日向竑義企│於96年4 月16日(起訴書│775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分│誤為27日),在甲○○業│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方型棘板(起訴書誤為SP│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簿│ │徒刑叁月。 │ │ │-254三分棘板)等7 項物│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 │ │ │品,共計9150元,並已支│司另有支付竑義企業股份│ │ │ │ │付完畢 │有限公司氣動扳金貨款77│ │ │ │ │ │50元,重複請款 │ │ │ ├───┼───────────┼───────────┼─────┼───────────┤ │ 8 │於96年4 月16日向漢吉廣│於96年4 月16日,在江仕│1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告室購買燈具3 組,共40│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00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4000 │ │ │ │ │ │元 │ │ │ ├───┼───────────┼───────────┼─────┼───────────┤ │ 9 │於96年4 月16日向展旺電│於96年4 月16日,在江仕│3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料行購買開關1組150元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3150元│ │ │ ├───┼───────────┼───────────┼─────┼───────────┤ │10 │於96年4 月17日向勇馨消│於96年4 月17日,在江仕│1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消防器材共8000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徒刑叁月。 │ │ │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90│ │ │ │ │ │00元 │ │ │ ├───┼───────────┼───────────┼─────┼───────────┤ │11 │於96年3 月(起訴書漏載│於96年4 月12日,在江仕│2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3 月)31日及同年4 月間│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向旭茂鐵板材料行購買水│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槽及西點櫥共13300 元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5300 │ │ │ │ │ │元 │ │ │ ├───┼───────────┼───────────┼─────┼───────────┤ │12 │於96年4 月18日向裝潢商│於96年4 月18日,在江仕│2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曾三元購買精品櫃玻璃共│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17000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徒刑叁月。 │ │ │ │業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9│ │ │ │ │ │000 元 │ │ │ ├───┼───────────┼───────────┼─────┼───────────┤ │13 │於96年4 月16日向漢吉廣│於96年4 月16日,在江仕│1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告室購買看板等3 項物品│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共7000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7000 │ │ │ │ │ │元 │ │ │ ├───┼───────────┼───────────┼─────┼───────────┤ │14 │於96年4 月24日請戊○○│於96年4 月24日,在江仕│7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施做內部看板,費用為11│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起訴書誤│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000 元(起訴書誤為未請│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為18500 元│徒刑叁月。 │ │ │戊○○從事此項裝潢工程│業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8│) │ │ │ │) │500 元 │ │ │ ├───┼───────────┼───────────┼─────┼───────────┤ │15 │於96年4 月30日,甲○○│未將該筆收入報繳回公司│17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向車牌號碼0867-JW 車主│,於當日私自據為己有 │ │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先生收取1700元修車款│ │ │ │ │ │ │ │ │ │ ├───┼───────────┼───────────┼─────┼───────────┤ │16 │於96年5 月5 日向肯德基│於96年5 月5 日,在江仕│1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速食店購買食餐點共634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 │ │ │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634元│ │ │ ├───┼───────────┼───────────┼─────┼───────────┤ │17 │於96年5 月10日淂輝有限│於96年7 月7 日,在江仕│8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公司向上野興業公司請求│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給付5 月份貨款10940 元│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 │業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8│ │ │ │ │ │940 元 │ │ │ ├───┼───────────┼───────────┼─────┼───────────┤ │18 │於96年5 月10日淂輝有限│於96年5 月15日在上開付│3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公司向上野興業公司請求│款簽收簿上,不實登載該│ │有期徒刑陸月。 │ │ │給付內六角螺絲1600元 │筆開支為4600元 │ │ │ │ │ │ │ │ │ │ │ │ │ │ │ ├───┼───────────┼───────────┼─────┼───────────┤ │19 │於96年5 月16日龍承貿易│於96年5 月16日,在江仕│3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有限公司向上野興業公司│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請求給付4 月份貨款1733│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元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47│ │ │ │ │ │33 元 │ │ │ ├───┼───────────┼───────────┼─────┼───────────┤ │20 │於96年5 月23日向立堡企│於96年5 月23日,在江仕│14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業有限公司購買迷你奧斯│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汀導線1 組(1600元)、│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考耳1 只(2800元)、K&│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58│ │ │ │ │N1只(1400元,但嗣後退│00 元 │ │ │ │ │貨),只給付貨款4400元│ │ │ │ ├───┼───────────┼───────────┼─────┼───────────┤ │21 │於96年5 月1 日福氣汽車│於96年5 月26日,在江仕│1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材料有限公司向上野興業│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公司請求4 月份貨款1934│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1 元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29│ │ │ │ │ │341 元 │ │ │ ├───┼───────────┼───────────┼─────┼───────────┤ │22 │於96年5 月8 日及26日向│於96年5 月6 日,在江仕│1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昭英熔接廠支付承攬費用│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 │ │ │共計550 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550元│ │ │ ├───┼───────────┼───────────┼─────┼───────────┤ │22 │於96年5 月22日向玉印通│於96年6 月5 日,在江仕│59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之 │團體服公司訂製制服5940│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1 │元 │收簿及現金簿上,不實登│ │ │ │ │ │載該筆開支為6530元 │ │ │ ├───┼───────────┼───────────┼─────┼───────────┤ │23 │於96年6 月20日清大會計│於96年6 月20日,在江仕│2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師事務所向上野興業公司│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請款13000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33│ │ │ │ │ │000 元 │ │ │ ├───┼───────────┼───────────┼─────┼───────────┤ │24 │於96年6 月11日(起訴書│於96年7 月4 日,在江仕│13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誤為同年5 月26日及6月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25日)向淂輝有限公司購│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買輪胎1000元(起訴書誤│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14│ │ │ │ │為11940 元) │000 元 │ │ │ ├───┼───────────┼───────────┼─────┼───────────┤ │25 │於96年7 月5 日向車牌號│未將該筆收入繳回公司,│6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碼3033-HY 號車主黃玉珠│於當日私下據為己有 │ │有期徒刑陸月。 │ │ │收取6500元 │ │ │ │ ├───┼───────────┼───────────┼─────┼───────────┤ │26 │於96年6 月30日向立堡企│於96年7 月9 日,在江仕│1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業有限公司購買材料,貨│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款為750 元(起訴書係記│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載立堡企業有限公司向上│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17│ │ │ │ │野興業公司請求付款750 │50元 │ │ │ │ │元) │ │ │ │ ├───┼───────────┼───────────┼─────┼───────────┤ │27 │於96年5 月份共向台明行│於96年8 月4 日,在江仕│11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購買九駒螺絲攻等貨品共│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13100 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 │業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24│ │ │ │ │ │600元 │ │ │ ├───┼───────────┼───────────┼─────┼───────────┤ │28 │於96年6 月19日共向林茂│未將該筆收入繳回公司,│8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山收取80000元 │於當日私下據為己有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29 │於96年8 月10日加盟佐赫│於96年8 月10日,在江仕│1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即起│資訊公司網站行銷(2 年│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 │ │訴書附│期),花費16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簽│ │ │ │表編號│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30 之1│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 │ │ │ │) │ │26800 元 │ │ │ │ │ │ │ │ │ ├───┼───────────┼───────────┼─────┼───────────┤ │30 │於96年8 月28日未向林香│於96年8 月28日,在江仕│108432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即起│吟借款購買零件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 │ │表編號│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08432│ │ │ │31 ) │ │元 │ │ │ ├───┼───────────┴───────────┼─────┼───────────┤ │ │ 合 計 │344072元 │ │ │ │ │(起訴書誤│ │ │ │ │為508422元│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 │真正收支情節 │偽造不實收支內容 │ 業務侵占 │ │ │ │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於96年7 月11日向梁奕燦│於96年7 月10日偽造上野│350元 │ │(起訴│收取裝修引擎汽門搖臂79│興業公司保養單(起訴書│ │ │書附表│50元 │誤為保食單)及流水帳(│ │ │編號29│ │按即現金簿上為7600元 │ │ │) │ │ │ │ ├───┼───────────┼───────────┼─────┤ │2 │於96年7 月14日修繕梁奕│均未將收取之收入繳回公│153000元 │ │(起訴│燦X8-7202 號車,費用共│司,私下據為己有 │ │ │書附表│153195元,梁奕燦於同日│ │ │ │編號30│以刷卡方式支付24000 元│ │ │ │) │、26000 元,另於同年8 │ │ │ │ │月3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80│ │ │ │ │000 元、23000 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