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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婉芳李佳靜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宴成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宴成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5日、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前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⑷),上開前案⑴⑵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復與前案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再與前案⑷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蔡宴成自江信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得知許博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有管道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於102 年7 月10日與江信賢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許博智之報酬),委託許博智向他人購買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博智即於102 年7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下稱「東東」)訂貨,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正常貨物中,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許博智另自行向「東東」訂購甲基他命(此部分蔡宴成不知情),並委請「東東」將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宴成、江信賢訂購部分以同一件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嗣許博智於102 年7 月14日返臺後,告知蔡宴成事已辦妥,僅需等待甲基安非他命於102 年7 月10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蔡宴成明知其託許博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仍與許博智、江信賢及「東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任由「東東」於102 年7 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郵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件【以紙箱為外包裝,內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夾藏於4 只大型蠟燭內,與其他未夾藏之7 只小型蠟燭(起訴書誤載為2 只),分裝於7只紙盒內,下稱系爭包裹】,以「洪'R」為寄件人、「許博智」為收件人,將系爭包裹交由不知情之深圳速爾飛羚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爾飛羚公司)收受後(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79RH152),輾轉運至香港,再以空運方式經香港航空公司HX-9268 號班機將系爭包裹於102 年7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交由不知情之洧豪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公司)員工陳國輝代理報關。惟因系爭包裹於入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 光儀檢查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不明結晶物體,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及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系爭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合計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 公克,淨重1,749.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1,697.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697.3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將系爭包裹依原訂之遞送流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易達貨運公司(下稱安易達公司)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而許博智知悉系爭包裹運抵後,因尚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查獲,便通知江信賢與其會合,江信賢即駕駛其父親江原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蔡宴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許博智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接許博智上車,再一同前往安易達公司。途中,許博智指示蔡宴成於抵達後一同至安易達公司領貨,並將運費870 元交付蔡宴成,嗣3 人抵達安易達公司,蔡宴成與許博智共同進入安易達公司並領取系爭包裹,蔡宴成為脫免追緝,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託運單影本上偽簽「陳亦龍」之簽名,再交付櫃台人員而行使,用以提領系爭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亦龍」及安易達公司對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俟蔡宴成完成簽收並領取系爭包裹後,即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逮捕,江信賢及許博智則趁亂逃逸,而扣得許博智遺留現場之眼鏡一副。

㈡蔡宴成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許博智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許博智、江信賢一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許博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前㈠時、地逮捕後,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宴成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游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洧豪公司員工陳國輝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共犯許博智之出入境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結果、江原宏及共犯江信賢之個人戶籍資料、速爾飛羚公司託運單正本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79RH15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102 年7 月24日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7 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許博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4之1 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系爭包裹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記載「東東」將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夾藏於4 支大型蠟燭內,另與內無夾藏毒品之小型蠟燭2 支,一併裝於系爭包裹內等情,惟系爭包裹內共計裝有11只蠟燭,為前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59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係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系爭包裹郵遞運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間就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一事有所謀議,由「東東」自大陸地區將系爭包裹寄送來臺,並由被告、許博智、江信賢前往收取,被告顯係以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共同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共同正犯,被告雖未提供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仍無礙正犯之認定。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運輸、郵務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託運單影本上,偽簽「陳亦龍」姓名,持之向安易達公司行使之以取得系爭包裹,表示取得系爭包裹之意思,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88年4 月15日、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供出其與許博智、江信賢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7頁反面),而許博智、江信賢現已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為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具體毒品來源資訊使檢察官對許博智、江信賢發動偵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按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㈣、㈤所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共同自大陸地區投郵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驗餘純質淨重之數量達約1,697.3 公克,數量非微,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本件係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時即遭查獲,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系爭包裹之角色;又被告為脫免查緝,竟偽簽「陳亦龍」姓名之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安易達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合計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 公克,淨重1,749.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1,697.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697.3 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127 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蠟燭11只、紙盒7 只及紙箱1只,為共犯「東東」所有,用以包裝夾藏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所示託運單影本上偽造之「陳亦龍」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揭託運單影本,既已交付安易達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收部分      │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均係違禁物,應依毒│  扣案  │
│    │安非他命(淨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1,749.91公克,│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        │
│    │驗前純質淨重約│燬之。            │        │
│    │1,697.41公克,│                  │        │
│    │驗餘純質淨重約│                  │        │
│    │1,697.3 公克)│                  │        │
│    │。            │                  │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沾付少許第二級毒品│  扣案  │
│    │一所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全析離,亦應一併視│        │
│    │之包裝袋5 只  │為毒品,而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前段之規定,與│        │
│    │              │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        │
│    │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
│    │              │收銷燬之。        │        │
├──┼───────┼─────────┼────┤
│ 三 │蠟燭11只      │為共犯「東東」所有│  扣案  │
│    │              │,而供本件運輸毒品│        │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        │
│    │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        │
│    │              │則沒收。          │        │
├──┼───────┼─────────┼────┤
│ 四 │包裝附表編號三│為共犯「東東」所有│  扣案  │
│    │所示蠟燭之紙盒│,而供本件運輸毒品│        │
│    │7 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        │
│    │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        │
│    │              │則沒收。          │        │
├──┼───────┼─────────┼────┤
│ 五 │紙箱1 只      │為共犯「東東」所有│  扣案  │
│    │              │,而供本件運輸毒品│        │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        │
│    │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        │
│    │              │則沒收。          │        │
├──┼───────┼─────────┼────┤
│ 六 │託運單影本1紙 │被告偽造「陳亦龍」│  扣案  │
│    │              │署押1 枚,依刑法第│(102 年│
│    │              │219條規定沒收。   │度偵字第│
│    │              │                  │15528 號│
│    │              │                  │卷第26頁│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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