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
- 上訴人
- 朱弘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七、一二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弘宇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沈益帆(更名為沈駿宏)既遂及翌(八)日下午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陳博鉦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上訴人於審判中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沈益帆、陳博鉦指證購毒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可稽。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復說明上訴人有償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應構成販賣罪之論據,所為論述並不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沈益帆、陳博鉦除前引二次購買毒品行為以外之其他陳述,包括其二人有無向他人購買毒品、其等就另有其人之指述是否一致等等,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另沈益帆與上訴人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二十秒以後之通聯紀錄,既係因沈益帆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撥打,原判決以之作為該次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陳博鉦雖虛與上訴人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尚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而裁判上一罪之自白,須在全部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始能成立,若連續犯行,僅自白其中一部分,或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依該條例自白減輕之餘地。上訴人就上揭二次販賣毒品連續犯行,有關陳博鉦部分,固於警詢及原審自白犯罪,但就沈益帆部分,因僅於原審自白犯罪,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自與上開條例之規定意旨不符,原判決未依自白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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