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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其姑姑游素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其姑姑游素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資料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17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4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強制戒治後多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5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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