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 上訴人
-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丙○○、甲○○、乙○○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均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八樓中國城KTV酒店,分別擔任現場主任及服務生職務。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賴正峰邀請友人至上開KTV酒店消費至凌晨三時許,總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賴正峰表示由其付帳,並要友人先行離去後,詎其持用之信用卡,因超過信用額度均遭停用,致無法刷卡付帳,經其以電話聯絡親朋,亦無人代為出面付帳,嗣至上午十時許,上訴人等三人帶同賴正峰返回同縣龜山鄉○○○路三一三巷二十八號四樓住處,然賴正峰父母亦表示無錢支付,上訴人等三人又將賴正峰帶回上開KTV酒店。至十二時許,上訴人等三人要求賴正峰繼續聯絡親朋前來付款,賴正峰不予理會,其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憤而聯手以拳頭毆打賴正峰,賴正峰遂出手反抗,上訴人等三人即分持木棍、木板條、黑色棒球棒,聯手毆打賴正峰,致賴正峰受有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廣面性鈍性傷,右側前臂骨折之傷害;三人制服賴正峰後,又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共同脫掉賴正峰鞋子,由乙○○持木板條毆打賴正峰兩側腳背及腳底部,逼迫賴正峰飲用清潔包商黃議德所攜帶來之寶特瓶裝清潔大理石保養液,其後因賴正峰嘔吐,上訴人等三人始覺異狀,聯絡賴正峰父母到場,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賴正峰送醫急救,延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仍因腐蝕性液體致胃食道黏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因認上訴人等三人均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強灌具腐蝕性之溶液致被害人賴正峰於死之犯行,上訴人等三人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惟因未據告訴,自不得加以論究;然該三人以非法方法強制被害人不得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已據起訴,因認第一審僅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置該妨害自由部分於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帶同被害人外出籌款,嗣又將被害人帶回前揭酒店,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項,全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原判決遽謂該「妨害自由」部分已經起訴,尚非允當。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強灌具腐蝕性之溶液致賴正峰於死之犯行,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死者賴正峰口嘴周圍無噴濺痕,無法排除誤食之可能性,訊之證人即賴正峰之父母賴坤榮、賴玉花在原審(指第一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在死者賴正峰身上並未見到有液體噴濺漬痕等語,顯與遭強灌不明腐蝕性液體之情不合。且證人賴坤榮證稱伊與賴玉花於是日十三時許抵達現場,叫救護車時間約十五時許等語,茍死者賴正峰確有遭被告(即上訴人)三人強灌不明腐蝕性液體,何以長達約二小時期間,均未告知父母上情而要求儘速送醫?另證人黃議德證稱當日所攜去保養大理石所用化學藥水係經一比五比例加水稀釋,物理特性係沉澱後呈透明色,味道會有一點,聞起來有一點噁心等語,不能排除有被誤食之可能,復參照前開被告丙○○、甲○○、乙○○供詞及證人黃議德之證詞,被告丙○○、甲○○、乙○○三人所辯死者賴正峰係自行誤食上開大理石保養液應屬可信」,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之㈣)。然查證人黃議德當日何以將保養大理石所用化學藥水以一比五之比例加水稀釋?依其使用目的觀察按上開比例稀釋是否正常?如屬否定,其動機如何?又按上開比例加水稀釋後之該化學藥水其腐蝕性如何?成年人需飲用若干始會致命?如短暫逸出口嘴,其周圍是否必然留下明顯噴濺痕?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依卷內資料,被害人之父賴坤榮於警訊時指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多到該店時,我兒子(指賴正峰)躺在地上,我有發現他全身傷痕很多,我兒子有向我太太賴玉花表示,店內的人有拿一杯開水給他喝,他喝下之後便肚子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另證人黃議德於警訊時證稱:「因我從該店後段開始施工,將所要用的藥水放在該店大廳地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上開供詞倘屬不虛,則被害人於其父母抵達上開KTV酒店時,顯然已即時告以因飲下不明液體致腹部疼痛,且係該店人員交其飲用等情,原判決認被害人自其父母抵達後,於長達約二小時期間,均未告知其父母上情云云,難謂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證人黃議德用以保養大理石之上開腐蝕性液體,既係放置於該店大廳地板之上,上訴人等三人辯稱:被害人係誤食放在「櫃台上」之上開液體云云(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之㈡),即非可採。且上開放置於地上之液體「聞起來有一點噁心」,而被害人係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出生之青年(見偵卷第一頁所載被害人之人別資料),衡諸經驗法則,其有無誤飲份量達於致死程度之該具有異味之液體之可能,顯非全無疑竇。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率予採信上訴人等三人之辯解,而為有利於其三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