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仕珍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仕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等部分,均撤銷。 江仕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12、14至29等部分)。 上開就【附表】編號13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仕珍與傅志明、李文華於民國96年4月間,依序出資新臺 幣(下同)65萬元、65萬元、20萬元,共計150萬元,合夥 設立上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傅志明,下稱上野興業公司),由江仕珍負責財務及記帳等業務,保管持有該公司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仕珍明知上野興業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業務之實際收支情形,係如附表「真正收支情節」欄所載,竟利用其職務上掌管該公司付款簽收簿、現金簿等帳冊資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業務侵占犯意,或並同時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附表編號14、27除外),均在臺中市○區○○路416號之上野興業公 司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之「偽造不實收支內容」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法,登載如該欄所示之不實內容,造成上野興業公司帳面上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上野興業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超出實際支出或減少收入部分之金額,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總計侵占之金額為34萬6572元。嗣於96年9 月間,因傅志明買回江仕珍股份後整理帳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上野興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表人傅志明、告訴代理人賴如玲、證人李文華及傅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不法取供,被告江仕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傅志明等4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傅志明等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傅志明、賴如玲、李文華及傅玉琪等 人在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有罪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仕珍(下稱被告)雖不爭執與傅志明、李文華合夥設立上野興業公司,負責財務及記帳等業務,保管該公司現款,乃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亦有投資該公司,若其真有侵占公司之財產,何須以女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日記帳及其收據,並不完整,不足認為被告涉有附表共29件業務侵占等犯行。⑵依李文華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上野興業公司所須支付之金錢,均須告訴人核章後,方得向銀行具領,而應支付款項之廠商,亦均由告訴人接洽後,由告訴人將單據交給被告,被告實無侵占之機會。⑶附表編號2、3等部分,告訴人確有隱匿部分發票及簽收單,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⑷附表編號6、7等部分,被告已將發票、收據附於帳冊內,被告均無侵占之犯行。⑸附表編號19部分,於購買當時即須支付5800元,被告之登載無誤,嗣有部分退貨,但被告並未收受該筆退款1400元。⑹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確有支付14000元給漢吉廣告室,且已將收據附於帳 冊內。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向車主陳先生收取1700元之修車款後,確實繳回告訴人公司,同時附有三聯單之收據於帳冊內,並無侵占該筆款項等語。 ⒉本院查: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9等所示各次業務侵占,或同時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附表編號14、27除外),業據告訴代表人傅志明、告訴代理人賴如玲、證人李文華及傅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金簿、發票、信用卡刷卡收據、服務維修單、永馨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送貨單、旭茂餐飲設備訂購單、上野興業有限公司保養單、上野興業公司進貨單、立堡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福氣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請款單、淂輝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野興業公司保養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股份讓渡契約書、玉印通團體服公司訂單、廣告單、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在歷次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各次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顯為事實,故均可採為證據。 ⑵又證人即經營「漢吉廣告室」之廖志啟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確有如附表編號8、12所示,分別出售燈具及看板等物給告 訴人公司,而得款4000元及7000元無誤,並只有開立這兩筆交易之收據共2紙(見偵查卷第21、30頁)給告訴人公司, 此外即未再開立其他收據給該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3之「內部看板」部分,其有施作無誤,此與編號8、12所示之交易 項目不同,然其在卷附之付款簽收簿(見偵查卷第32頁)簽名時,雙方交易之項目及金額均空白,係應被告之要求簽名,且此部分款項為其直接向油商李文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另附表編號13部分之交易金額,應為1萬1000元,證人廖志啟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 面)。故有關附表編號13部分,由廖志啟施作之內部看板,費用應為1萬1000元,且為油商李文華贊助付款,非由上野 興業公司所給付等事實,可予認定。從而,被告在上開付款簽收簿登載此部分交易金額為1萬8500元,並已給付廖志啟 等不實內容,已足可認定其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廖志啟前於原審為證時,雖證述附表編號13部分,其係向被告收取款項,而與本院證述之內容不同;惟其於本院為證時,係經逐一提示附表編號8、12及13等各次簿冊資料,而喚起其記 憶後,經其明確表示只向告訴人公司收取附表編號8及12等 兩筆金額,並出給收據,此外即無再開立任何收據給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13之部分係向油商李文華收取款項等情節,此相較其於原審為證時,乃憑空回憶,而未藉上開簿冊資料逐一排除附表編號8及12等部分,所為證詞自易混淆,而非 可採,併予敘明。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有如前述。惟查:①本案依前揭告訴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提出之簿冊資料,並參酌傅志明、賴如玲、李文華及傅玉琪等人證詞,及被告所為經調查屬實之各次自白後,已可適合證明被告確有實施詳如附表編號1至29等所示犯行無誤, 辯護人徒稱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日記帳及收據並不完整等語,尚非可採。②附表編號2、3、6、7、8、14等部分 ,亦未見告訴人有何隱匿發票、簽收單或收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等部分所為辯護意旨,仍無從參採。③附表編號19之部分,依卷附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見偵查卷第43頁),告訴人已將貨款5800元給付立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堡公司),並經立堡公司之人員簽收;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付款簽收簿之原本,其結果為:付款簽收簿有關5月23日立堡公司 客票5800元部分之記載,即偵查卷第43頁,在摘要欄之現金部分,及票據內容欄之金額部分,原均記載為4400元,後經塗改為5800元,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故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同非可取。④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固有證述如果要拿出金額時,必須要有傅志明之核章等語(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惟其亦證述後來便發現被告在帳冊上之記載,很多與實際收據不符,顯見有無傅志明之核章,於被告能否實施本件犯行,不生影響。亦即並非只因該公司欲支出款項時,須經傅志明之核章乙節,即可完全推翻前開各項積極證據,而認被告即無附表編號1至29等各次犯行。故辯護人引用上 開李文華之部分證詞,仍無從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9等所示業務侵占及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前揭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解,容非實情,尚無可採。 ⒊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江仕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6、28、29等各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編號14、27等2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13、15至26、28、29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部分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等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時間不同,期間橫跨4個月,侵占之情節迥異,各次所為並無時、地之密 接性,且分別獨立,至為明顯,以其此等犯罪情節參諸上述接續犯之要件,顯不構成接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等部分,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部分所犯者,其侵占之金額應為1萬8500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僅7500元;②又被告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3、4等部分,依證人曾三元及紀韋光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故被告提起上訴,堅決否認涉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等部分,為有理由;至其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則非可採,惟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部分存有前述違誤,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憑藉,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為圖私利,不惜破壞傅志明、李文華等人之信任,損害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侵占之金額近2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迄今只給付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3之部分,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另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9 等各件,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圖私利,枉顧與傅志明、李文華間合夥創業之信賴關係,利用掌管財務期間,違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其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件數頗多,所得利益不少,且妨害告訴人公司帳務之正確性,損害該公司之利益,並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33頁),但迄今只給付1萬多元,未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9等各次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等所示各件,減其宣告刑2分之1,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9 等各件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此等犯行,顯無理由,業見前述,故此等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至上開就附表編號13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業務侵占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及詳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認於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 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4等部分所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所提出之簿冊資料等為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絕無此事等語。經查: ⑴上野興業公司之客戶梁奕燦均係以刷卡方式支付附表一編號1、2等2筆款項,此有上野興業公司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5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1、64頁)。而經原審函詢之結果,上開5紙簽帳單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之商店收執聯,該 銀行業已將刷卡金額給付給上野興業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該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8、50、52頁)足資憑認。可見上開5紙簽帳單之款項,已 由上野興業公司收受,並非被告所侵占。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簿非伊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亦為證人傅志明所是認,並陳稱:是伊姊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則被告自亦無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簿之情狀。據上,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犯行,顯係誤會。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裝潢商曾三元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偵查卷第29頁所示之付款簽收單上曾三元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無誤,當初其所承包施作「展示櫃(即精品櫃)玻璃」之款項,確為1萬7000元,但被告另外又要在原來 兩張辦公桌上再作玻璃,由其直接叫貨,後來亦由其與被告結算此部分帳款,故全部金額合計為1萬9000元無誤,被告 實際上亦給付其1萬9000元等語;且告訴代表人傅志明、代 理人賴如玲對於曾三元上開證詞,均無意見,並陳述該公司兩張辦公桌上確有施作玻璃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從而,既此部分應支付曾三元之款項為1萬9000元, 被告亦如實給付完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付款簽收單上之記載相符,則被告自無任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⑶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即車牌號碼3033-HY號車主黃玉珠之子紀韋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此車以其母之名義購買,由其駕用,約於2年前之某日夜間,與他車發生擦撞,而 交給被告維修,另將報案三聯單及保險卡交付保險公司處理,後來保險公司如何處理,如何付款,其均不知情,惟其與黃玉珠均無給付任何維修費用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且亦無因維修該車而取得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96年7月5日向車主黃玉珠收取6500元,已非正確。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保養單1紙(見偵查卷第52 頁),雖記載黃玉珠所有該車之維收費用為6500元,但同時亦註明此係「未收金額」,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所言被告已向車主收取此筆金額之指訴屬實。此外,通觀卷證,尚無其他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此筆6500元之維修收費。則綜合上情以觀,既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到此筆款項,即無從論以業務侵占之罪嫌。 ⒋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3、4等部分,被告之罪嫌顯有不足,應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就此2件均應撤銷改判。惟因公訴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等4件,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 真正收支情節 │ 偽造不實收支內容 │業務侵占金│ 本院就編號13撤銷改判 │ │ │ │ │額(新臺幣│ 之主文及原判決就其餘 │ │ │ │ │) │ 編號所宣示之主文 │ ├───┼───────────┼───────────┼─────┼───────────┤ │1(以 │於96年4月4日向銳展鋼製│於96年4月4日,在江仕珍│5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下編號│家具有限公司購買金庫等│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除有特│8項貨品,總價新臺幣( │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 │徒刑叁月。 │ │別加註│下同)31100元。 │公司支付該筆費用為總價│ │ │ │外,同│ │36100元。 │ │ │ │起訴書│ │ │ │ │ │附表之│ │ │ │ │ │編號)│ │ │ │ │ ├───┼───────────┼───────────┼─────┼───────────┤ │2 │於96年4月7日及9日共向 │於96年4月16日,在江仕 │2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慶榮五金行購買油管等共│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計601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該筆費用合計2601│ │ │ │ │ │元。 │ │ │ ├───┼───────────┼───────────┼─────┼───────────┤ │3 │於96年4月7日向家樂福公│於96年4月7日,在江仕珍│3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司購買清潔用品共1294元│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上│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司│ │徒刑叁月。 │ │ │ │支付左開費用為4294元。│ │ │ ├───┼───────────┼───────────┼─────┼───────────┤ │4 │於96年4月10日及11日共 │於96年4月16日,在江仕 │1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向美村文具行購買文具及│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卡片共584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584元│ │ │ │ │ │。 │ │ │ ├───┼───────────┼───────────┼─────┼───────────┤ │5 │於96年4月12日僱工進行 │於96年4月12日,在江仕 │87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裝潢鐵工工程共34000元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其中已包含屋頂抓漏工│收簿及現金簿上,接續不│ │徒刑叁月。 │ │ │程6700元,且於同年月20│實登載上野興業公司另有│ │ │ │ │日由上野興業公司支付34│支付屋頂抓漏費用8700元│ │ │ │ │000元。 │。 │ │ │ ├───┼───────────┼───────────┼─────┼───────────┤ │6 │於96年4月15日購買上野 │於96年4月15日,在江仕 │1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興業公司開幕所需飲料,│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共2023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3023元│ │ │ │ │ │數請領。 │ │ │ ├───┼───────────┼───────────┼─────┼───────────┤ │7 │於96年4月16日向竑義企 │於96年4月16日(起訴書 │775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分│誤為27日),在江仕珍業│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方型棘板(起訴書誤為SP│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簿│ │徒刑叁月。 │ │ │-254三分棘板)等7項物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 │ │ │品,共計9150元,並已支│司另有支付竑義企業股份│ │ │ │ │付完畢。 │有限公司氣動扳金貨款77│ │ │ │ │ │50元,重複請款。 │ │ │ ├───┼───────────┼───────────┼─────┼───────────┤ │8 │於96年4月16日向漢吉廣 │於96年4月16日,在江仕 │10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告室購買燈具3組,共400│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0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4000 │ │ │ │ │ │元。 │ │ │ ├───┼───────────┼───────────┼─────┼───────────┤ │9 │於96年4月16日向展旺電 │於96年4 月16日,在江仕│3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料行購買開關1組150元。│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3150元│ │ │ │ │ │。 │ │ │ ├───┼───────────┼───────────┼─────┼───────────┤ │10 │於96年4月17日向勇馨消 │於96年4月17日,在江仕 │1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消防器材共8000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徒刑叁月。 │ │ │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90│ │ │ │ │ │00元。 │ │ │ ├───┼───────────┼───────────┼─────┼───────────┤ │11 │於96年3 月(起訴書漏載│於96年4月12日,在江仕 │2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3月)31日及同年4月間向│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旭茂鐵板材料行購買水槽│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 │及西點櫥共13300元。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5300 │ │ │ │ │ │元。 │ │ │ ├───┼───────────┼───────────┼─────┼───────────┤ │12(即│於96年4月16日向漢吉廣 │於96年4月16日,在江仕 │10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告室購買看板等3項物品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附表編│,共7000元。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徒刑叁月。 │ │號13)│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7000 │ │ │ │ │ │元。 │ │ │ ├───┼───────────┼───────────┼─────┼───────────┤ │13(即│於96年4月24日請廖志啟 │於96年4月24日,在江仕 │185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施做內部看板,費用為11│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附表編│000元,由油商李文華贊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徒刑叁月。 │ │號14)│助付款,非由上野興業公│業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8│ │ │ │ │司給付。 │500元。 │ │ │ ├───┼───────────┼───────────┼─────┼───────────┤ │14(即│於96年4月30日,江仕珍 │未將該筆收入報繳回公司│17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向車牌號碼0867-JW車主 │,於當日私自據為己有。│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陳先生收取1700元修車款│ │ │ │ │號15)│。 │ │ │ │ ├───┼───────────┼───────────┼─────┼───────────┤ │15(即│於96年5 月5 日向肯德基│於96年5月5日,在江仕珍│1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速食店購買食餐點共634 │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上│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元。 │,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司│ │ │ │號16)│ │支付左開費用為1634元。│ │ │ ├───┼───────────┼───────────┼─────┼───────────┤ │16(即│於96年5月10日淂輝有限 │於96年7月7日,在江仕珍│8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公司向上野興業公司請求│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給付5月份貨款10940元。│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 │ │ │號17)│ │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894│ │ │ │ │ │0元。 │ │ │ ├───┼───────────┼───────────┼─────┼───────────┤ │17(即│於96年5月10日淂輝有限 │於96年5月15日在上開付 │3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公司向上野興業公司請求│款簽收簿上,不實登載該│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給付內六角螺絲1600元。│筆開支為4600元。 │ │ │ │號18)│ │ │ │ │ ├───┼───────────┼───────────┼─────┼───────────┤ │18(即│於96年5月16日龍承貿易 │於96年5月16日,在江仕 │3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有限公司向上野興業公司│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請求給付4月份貨款1733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號19)│元。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47│ │ │ │ │ │33元。 │ │ │ ├───┼───────────┼───────────┼─────┼───────────┤ │19(即│於96年5 月23日向立堡企│於96年5 月23日,在江仕│14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業有限公司購買迷你奧斯│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汀導線1 組(1600元)、│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號20)│考耳1 只(2800元)、K&│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58│ │ │ │ │N1只(1400元,但嗣後退│00元。 │ │ │ │ │貨),只給付貨款4400元│ │ │ │ ├───┼───────────┼───────────┼─────┼───────────┤ │20(即│於96年5月1日福氣汽車材│於96年5月26日,在江仕 │10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料有限公司向上野興業公│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司請求4月份貨款19341元│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號21)│。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29│ │ │ │ │ │341元。 │ │ │ ├───┼───────────┼───────────┼─────┼───────────┤ │21(即│於96年5月8日及26日向昭│於96年5月6日,在江仕珍│1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英熔接廠支付承攬費用共│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上│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計550元。 │,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司│ │ │ │號22)│ │支付左開費用為1550元。│ │ │ ├───┼───────────┼───────────┼─────┼───────────┤ │22(即│於96年5月22日向玉印通 │於96年6月5日,在江仕珍│59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團體服公司訂製制服5940│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元。 │簿及現金簿上,不實登載│ │ │ │號22之│ │該筆開支為6530元。 │ │ │ │1) │ │ │ │ │ ├───┼───────────┼───────────┼─────┼───────────┤ │23 │於96年6月20日清大會計 │於96年6月20日,在江仕 │20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師事務所向上野興業公司│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有期徒刑陸月。 │ │ │請款13000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 │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33│ │ │ │ │ │000元。 │ │ │ ├───┼───────────┼───────────┼─────┼───────────┤ │24 │於96年6月11日(起訴書 │於96年7月4日,在江仕珍│13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 │誤為同年5月26日及6月25│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 │有期徒刑陸月。 │ │ │日)向淂輝有限公司購買│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 │ │ │ │輪胎1000元(起訴書誤為│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1400│ │ │ │ │11940元)。 │0元。 │ │ │ ├───┼───────────┼───────────┼─────┼───────────┤ │25(即│於96年6月30日向立堡企 │於96年7月9日,在江仕珍│1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業有限公司購買材料,貨│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款為750元(起訴書係記 │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 │ │ │號26)│載立堡企業有限公司向上│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1750│ │ │ │ │野興業公司請求付款750 │元。 │ │ │ │ │元)。 │ │ │ │ ├───┼───────────┼───────────┼─────┼───────────┤ │26(即│於96年5月份共向台明行 │於96年8月4日,在江仕珍│115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購買九駒螺絲攻等貨品共│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13100元。 │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 │ │ │號27)│ │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2460│ │ │ │ │ │0元。 │ │ │ ├───┼───────────┼───────────┼─────┼───────────┤ │27(即│於96年6月19日共向林茂 │未將該筆收入繳回公司,│80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山收取80000元。 │於當日私下據為己有。 │ │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編│ │ │ │ │ │號28)│ │ │ │ │ ├───┼───────────┼───────────┼─────┼───────────┤ │28(即│於96年8月10日加盟佐赫 │於96年8月10日,在江仕 │10000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資訊公司網站行銷(2年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編│期),花費16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簽│ │ │ │號30之│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 │1) │ │業公司支付該筆開支為 │ │ │ │ │ │26800元。 │ │ │ ├───┼───────────┼───────────┼─────┼───────────┤ │29(即│於96年8月28日未向林香 │於96年8月28日,在江仕 │108432元 │江仕珍犯業務侵占罪,處│ │起訴書│吟借款購買零件。 │珍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簿│ │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 │上,不實登載上野興業公│ │ │ │號31)│ │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08432│ │ │ │ │ │元。 │ │ │ ├───┼───────────┴───────────┼─────┼───────────┤ │ │ 合 計 │346572元 │ │ │ │ │(起訴書誤│ │ │ │ │為508422元│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 │ 真正收支情節 │ 偽造不實收支內容 │ 業務侵占 │ │ │ │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即 │於96年7月11日向梁奕燦 │於96年7月10日偽造上野 │350元 │ │起訴書│收取裝修引擎汽門搖臂79│興業公司保養單(起訴書│ │ │附表編│50元。 │誤為保食單)及流水帳(│ │ │號29)│ │按即現金簿上為7600元)│ │ │ │ │。 │ │ ├───┼───────────┼───────────┼─────┤ │2(即 │於96年7月14日修繕梁奕 │均未將收取之收入繳回公│153000元 │ │起訴書│燦X8-7202號車,費用共 │司,私下據為己有。 │ │ │附表編│153195元,梁奕燦於同日│ │ │ │號30)│以刷卡方式支付24000元 │ │ │ │ │、26000元,另於同年8月│ │ │ │ │3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8000│ │ │ │ │0元、23000元。 │ │ │ ├───┼───────────┼───────────┼─────┤ │3(即 │於96年4月18日向裝潢商 │於96年4月18日,在江仕 │2000元 │ │起訴書│曾三元購買精品櫃玻璃共│珍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 │ │附表編│17000元。 │收簿上,不實登載上野興│ │ │號12)│ │業公司支付左開費用為19│ │ │ │ │000元。 │ │ ├───┼───────────┼───────────┼─────┤ │4(即 │於96年7月5日向車牌號碼│未將該筆收入繳回公司,│6500元 │ │起訴書│3033-HY號車主黃玉珠收 │於當日私下據為己有。 │ │ │附表編│取6500元。 │ │ │ │號2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