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6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61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1號、第19582號、第20343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33號),及 經追加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82號7樓「玄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玄詮公司)」及「丸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丸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4月、95年2月、4月、8月、9月、96年7月、97年4月、9月間,透過金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向日商ASIAN HONDA MOTOR公司(下稱 MOTOR公司)購買農用引擎各1批,甲○○明知每部引擎之單價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單價,竟意圖逃漏進口關稅之課徵,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82號7樓「玄詮公司」及「丸崎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蓋括犯意,連續偽造MOTOR 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復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日期,分別偽造MOTOR 公司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發票,均將引擎單價及總價額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單價及總價額,並先後將該等發票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聯合報關行、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繼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於製作進口報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不實單價、總價額及完稅價格,並附以上開偽造單價、總價額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中關稅局報關而行使之,共計逃漏進口關稅新臺幣339,727 元,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關稅課徵之正確性。嗣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中關稅局查核實際價格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核組(課)稽核報告1份。 ㈢證人即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核課課員巫瑞萌、證人即金帝公司營業經理林欽元、證人即聯合報關行負責人吳添貴、證人即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瑞啟、證人即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漢宸、證人廖國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人林欽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偽造開立之發票(號碼如附表所示)8張。 ㈤金帝公司提供之正確發票(號碼如附表所示)7張。 ㈥進口報單8張。 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4紙、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處分書4紙。 ㈧玄詮公司、丸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 照)。 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查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被告甲○○為玄詮公司、丸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核其偽造商業發票單價、總價額之記載,並持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登載於進口報單,及偽造商業發票投單報關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於如附表1 至3 所示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犯如附表編號4 至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低報貨物單價、總價額逃稅,動機不正,惟進口之貨物尚非危險物品,且犯後已補繳稅捐及罰鍰(此有前開關稅局之處分書及匯款執據、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犯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因已繳驗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中關稅局,為該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貪利而觸法,犯後已表悔悟,並已補繳所逃漏之稅額及罰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33 號之併案事實,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74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與本案經聲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雖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先經聲請併案審理,惟此非訴訟上請求,本院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嗣經追加起訴而生訴訟繫屬。綜上,本院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併為審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發票號碼 │原發票│偽造│原發票│偽造總│進口報單號碼 │行使日期│報關行 │逃漏進口稅款(│ │號│ │單價 │單價│總額(│額( │ │ │ │新臺幣) │ │ │ │(USD)│(US│USD) │USD) │ │ │ │ │ │ │ │ │D) │ │ │ │ │ │ │ ├─┼─────┼───┼──┼───┼───┼────────┼────┼────┼───────┤ │ 1│000000000 │130 │95 │42900 │31350 │DA/93/G243/0112 │93年4 月│聯合報關│臺中關稅局處分│ │ │ │ │ │ │ │ │間 │行 │39577元 │ ├─┼─────┼───┼──┼───┼───┼────────┼────┼────┼───────┤ │ 2│000000000 │無原始│80 │無原始│17280 │DA/95/F372/0001 │95年2月9│全通船務│臺中關稅局處分│ │ │ │單據 │ │單據 │ │ │日 │報關有限│22065元 │ │ │ │ │ │ │ │ │ │公司 │ │ ├─┼─────┼───┼──┼───┼───┼────────┼────┼────┼───────┤ │ 3│000000000 │111 │80 │53280 │38400 │AW/95/1762/5006 │95年4月 │同上 │基隆關稅局處分│ │ │ │ │ │ │ │ │18 日 │ │49824元 │ ├─┼─────┼───┼──┼───┼───┼────────┼────┼────┼───────┤ │ 4│000000000 │111 │80 │34632 │24960 │AE/95/4083/0061 │95年8月 │同上 │基隆關稅局處分│ │ │ │ │ │ │ │ │18 日 │ │32758元 │ ├─┼─────┼───┼──┼───┼───┼────────┼────┼────┼───────┤ │ 5│000000000 │110 │80 │55440 │40320 │AE/95/4524/0006 │95年9月 │同上 │基隆關稅局處分│ │ │ │ │ │ │ │ │11 日 │ │51062元 │ ├─┼─────┼───┼──┼───┼───┼────────┼────┼────┼───────┤ │ 6│000000000 │110 │80 │113904│80640 │DA/96/H568/0111 │96年7月4│寶成報關│臺中關稅局處分│ │ │ │ │ │ │ │ │日 │股份有限│112288元 │ │ │ │ │ │ │ │ │ │公司 │ │ ├─┼─────┼───┼──┼───┼───┼────────┼────┼────┼───────┤ │ 7│000000000 │110 │80 │21120 │15360 │AA/97/1634/0050 │97年4月 │全通船務│基隆關稅局處分│ │ │ │ │ │ │ │ │21 日 │報關有限│17889元 │ │ │ │ │ │ │ │ │ │公司 │ │ ├─┼─────┼───┼──┼───┼───┼────────┼────┼────┼───────┤ │ 8│000000000 │110 │90 │23760 │19440 │DA/97/H159/0112 │97年9月 │寶成報關│臺中關稅局處分│ │ │ │ │ │ │ │ │22 日 │股份有限│14264元 │ │ │ │ │ │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