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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丙○○所經營之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公司),之後擔任業務襄理,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明知收得之貨款應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接續將自客戶耀和企業社、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桑瑞斯、老爹咖啡等處所收受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104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長谷川公司見部分貨款遲未收回,向客戶催討後,方查知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 紙、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出貨單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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